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人事档案在原单位)
1、对于因出国逾期未归、不辞而别等原因,单位已对其做出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决定的人员,或将人事档案寄存在某单位的人员,不能以人事档案在单位为由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的档案转移手续。
2、对于自行离开工作单位或虽经批准但逾期未归,工作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对其做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决定的人员,因个人原因未给单位提供劳动、单位未给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视为劳动关系中断的时间。劳动关系中断期间,社会保险关系随之中断,缴费工资基数为零,不能以本市最低工资或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3、对因劳动关系争议诉诸法律,经法院判决单位为其补发生活费的人员,补发生活费期间,单位和个人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1998年6月30日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险发[1998]69号)中规定的同期被保险人缴费工资下限为缴费工资基数;补缴1998年7月1日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同期本市最低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
参见:关于人事档案滞留原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补费问题的批复(京劳社养复[2003]334号)
发布日期: 2003年8月26日
执行日期: 2003年8月26日
缴费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被保险人共同缴纳。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被保险人缴费比例为5%,自1999年1月起提高到6%,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缴费工资上限按月计算每月分别不得高于:1997年每月2036元、1996年13月每月为2036元、412月每月为1635元、1995年每月为1635元、1994年1130.75元、1993年每月为567元、1992年每月为479.5元;
缴费工资下限分别分:1997年每月为407.2元、1996年13月每月为407.2元、412月每月为327元、1995年每月为327元、1994年226.15元。1993年、1992年因政策未规定缴费工资下限,其下限按1993年每月为170.1元、1992年每月为143.85 元计算。
间断缴费期间,缴费工资基数为0。
被保险人无法确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办理退休手续后,停止个人缴费。
因原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使被保险人(判刑、劳动教养、除名、自行离职及失业人员除外)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工作过的原企业应承担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被保险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补缴额可由原被保险人向现所在企业缴费,企业按规定渠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按有关规定足额补缴企业与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计算缴费年限。
企业按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企业与个人未按规定缴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
缴费基数
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事业单位转(调)入企业工作的人员及新招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本人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请假的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病休前的当年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因工(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人员,其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发生伤残前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纳工资基数。
被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人员,按出境(国)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缴费工资基数按上一年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和下岗人员,按在原企业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这些人员在非本企业取得的劳务收入可与本企业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用人单位使用非本单位的人员时,应按月为其提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企业缴费部分的资金,并在签定劳务协议时予以明确。职工个人应将劳务收入所得向本企业备案。职工以非本企业取得的收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须包含企业缴费部分,由本人向本企业缴费,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缴费年限
被保险人的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缓缴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
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不能正常支付被保险人工资的;
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提供有效的财务状况证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后,报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欠缴
企业与被保险人因各种原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欠缴期内,被保险人个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记入个人缴费的部分,但不计算缴费年限。待单位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补记全部个人帐户,并计算缴费年限。
被保险人因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断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继续缴费后其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前后合并计算。
养老保险基金补缴比例表
养老保险费(基金)是以被保险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个人收人)为基数按一定比例企业和被保险人共同负担,以前有补缴的企业,按政策规定分段计算缴费额。
缴费比例(96年4月前企业缴费为上年度,个人缴费按上年度):
时 间
性 质
企业缴费比例
个人缴费比例
86.792.10
外商
劳动合同制工人
临时工
工资总额16%
15%
标准工资3%
工资总额3%
92.1093.12
全民/劳服/临时集体/供销社
外商
工资总额18%14.5%
27%21%
17%
工资总额2%
94.196.3
全民
集体
外商
工资总额19%
27%
17%
工资总额5%
96.4
全部企业
工资总额19%
工资总额5%
北京市社会养老保险比例变动表(一)
联
社
企
业
文号
京劳险发字
[1992]106号
京劳险发字
[1992]628号
京劳险发字
[1992]29号
缴费
比例
企业(%)
25
27
27
个人(%)
2
5
执行日期
1992年8月
1992年10月
1994年1月
劳
服
企
业
文号
京劳险发字
[1992]106号
京劳险发字
[1992]628号
京劳险发字
[1992]29号
缴费
比例
企业(%)
12.5
14.5
19
个人(%)
2
5
执行日期
1992年8月
1992年10月
1994年1月
机关事业单位
合同工
文号
京劳险发字
[1987]640号
京劳险发字
[1992]628号
京劳险发字
[1994]202号
缴费
比例
企业(%)
15
18
19
个人(%)
3(标准工资)
2
5
执行日期
1986年10月
1992年10月
1994年1月
企业合
同
工
文号
京劳险发字
[1987]224号
京劳险发字
[1992]628号
京劳险发字
[1944]202号
缴费
比例
企业(%)
15
18
19
个人(%)
3(标准工资)
2
5
执行日期
1986年10月
1992年10月
1994年1月
城镇临
时
工
文号
京劳险发字
[1988]550号
京劳险发字
[1992]628号
京政发字
[1994]29号
京社保字
[1994]4号
缴费
比例
企业(%)
个人缴纳数额的5倍
18
19
个人(%)
3
3
5
执行日期
1989年1月
1992年10月
1994年1月
1994年1月
支援乡镇企业科技人员
文号
京劳筹发字
[1989]194号
京劳险发字
[1992]8号
京劳险发字
[1994]202号
缴费
比例
企业(%)
40周岁以上者,每月100元
40周岁以下者,每月80元。
每人每月120元
个人(%)
40周岁以上者,每月11元
40周岁以下者,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