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法律责任规范是以法律权利规范、法律义务规范为生成条件的,也就是说,任何法律责任规范,如果不与权利规范、义务规范相匹配,那么,势必造成法律规范的制度缺失,其结果是直接影响法律的运行效果。为此,本文就分散立法模式下我国社会保险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从法规范中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角度进行了罗列,同时,就统一立法模式下我国社会保险法律责任的立法对策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 责任制度 问题 完善
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由于我国社会保险立法采取分散立法模式,即以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分别规制,社会保险法中的法律责任也分别在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规定。目前,我国将改变社会保险立法模式,即采取统一立法模式,使得社会保险法中的法律责任又集中于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社会保险法草案》设专章规定了法律责任,即第11章,分别是第79条、第80条、第81条、第82条、第83条、第84条、第85条、第86条、第87条、第88条等10条。严格地讲,第88条不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而是对权利救济适用程序的规定。另外,其他9条规定也或多或少存在问题。有鉴于此,从理论上对《社会保险法草案》中法律责任部分的10个条文进行评价,对制定一部适应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险法是十分必要的。
一、分散立法模式下的社会保险法律责任的主要问题
(一)《劳动法》社会保险的权利、义务条款与责任条款不对称我们知道,责任规范是以权利、义务规范为生成条件的。也就是说,在一部法律中,对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一方面是责任条款产生的依据,另一方面权利、义务条款数量的多寡决定着责任条款数量的多寡。1995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劳动法》涉及社会保险法律责任的条文有两条,分别是第100条、第104条。该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同时,第10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该法涉及社会保险权利、义务的条款不仅缺失责任条款的规定,而且权利、义务条款的数量超出责任条款的规定。具体情况列表说明如下:
附表一 《劳动法》对社会保险权利、义务、责任条款规定
条款
权利
义务
责任
第3条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无对应义务规定无对应责任规定第70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本条也是义务规范无对应责任规定第72条
无需权利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00条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劳动者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第73条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无对应的义务规定无对应责任规定第74条第1款
无需权利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无对应责任规定第74条第2款
无需权利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无对应责任规定第74条第3款
无需权利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第104条对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规定了法律责任。第75条
无需权利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无对应责任规定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第14条中增加一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此条是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作为基本权利的积极受益功能与物质给付义务看待的【1】。我国《宪法》对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对此条规定有学者认为,这并非是对国家物质给付义务的规定,而是宪法赋予国家的“政策性义务”。这种义务不像给付义务那样直接提供物质利益或者与利益相关的服务,而主要是要求国家制定法律【2】。依上述学者对基本权利的分析方法,那么,《劳动法》第3条、第70条规定的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劳动者在特定情况下获得的帮助权、补偿权也应是一项基本权利,其中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给付义务主要是立法。如果是这样认识的话,那么《劳动法》第3条,第70条就不可能生成责任条款。
另外,《劳动法》第73条,第74条第1款、第2款有义务规范规定,但缺少责任规范规定,使得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在违反上述规定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劳动法》第75条属于倡导性的法律义务规范,但因缺乏具体的责任规范,使其实际运行成为摆设的“花瓶”,没有法律责任的强制力。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征收、缴纳罚则缺失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缴费型社会保险制度,为此,1999年国务院专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9号)。该条例第2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对于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的劳动保障部门、用人单位、劳动者的缴费,该条例设专章规定了法律责任,即第4章罚则,分别是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等6条。具体情况列表说明如下:
附表二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罚则缺失
条款
义务
责任
第7条
缴费单位必须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23条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规定了法律责任
第8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无相应的责任规定,但因第8条属于过渡性条款,对缴费单位违反第8条规定,可适用第23条规定。
第9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第10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但第26条对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规定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11条
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第12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第13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加收滞纳金。
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但第12条本身并不是义务规范,而是责任规范。
第14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第15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第16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第17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
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第18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第19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反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