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是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需要,使农民工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的重大举措。下面将为你介绍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具体规定和具体的政策解读,感谢您的阅读。
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逐步构建城乡统筹发展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保障水平适当、确保待遇发放的原则。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负责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农民工养老保险事务。
第五条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办法,单独立户、专款专用。基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并从用工之月起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
第七条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应代扣代缴农民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农民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农民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超过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属于参保缴费范围的农民工缴费基数之和乘以10%计缴;农民工个人缴纳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以本人缴费基数乘以5%计缴。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农民工个人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月征收计划,按月征收农民工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规模为农民工缴费基数的14%。其中,5%为个人缴费部分,9%为用人单位缴费划转部分。
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比照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办法计算利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产生的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养老保险待遇,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共济基金主要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中,按农民工缴费基数的1%划入;用于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时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二条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与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予保管,并按规定计算利息,待国家确定跨省(区、市)转移办法后,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实际缴费累计满180个月(15年)及其以上的,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批准之月起按月发给农民工养老金。养老金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比照同期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月数执行)。
第十四条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累计不满180个月(15年)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前出境定居或死亡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农民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农民工按月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农民工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尚有余额的,将余额中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已经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办法实施后可继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用人单位及农民工协商一致(即通过民主决策集体协商机制达成一致)的,也可自本办法实施后转为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
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在取得农民工本人同意后,也可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八条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转为本市城镇户口或回到农村的,其农民工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之间的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的转移办法及待遇计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或不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积极推进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开展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等,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市劳动保障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政策答疑:
一、为什么要制定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
答:建立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制度,是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3.14”重要部署,加快建设城乡统筹发展的直辖市,在西部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需要,使农民工老有所养、老有所依。
二、农民工养老保险遵循哪些原则?
答:遵循“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保障水平适当、确保待遇发放”的原则。
三、哪些单位可以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
答: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民工的以下单位:
(一)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其它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
(四)城镇个体经济组织;
(五)中央在渝单位及市外驻渝机构;
(六)驻渝部队所属单位。
四、哪些人员可以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
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
(一)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
(二)具有农村居民户口;
(三)年满16周岁及其以上,且男未年满60周岁、女未年满55周岁。
五、农民工养老保险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可不可以补缴实施以前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
答:农民工养老保险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不能补缴实施前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
六、农民工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手续,是由个人办理还是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
答: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
七、农民工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应向用人单位提供哪些资料?
答:农民工除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外,还应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农村居民户口复印件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无法提供农村居民户口复印件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的,应按规定作出书面承诺。
八、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由谁缴纳?
答: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按月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九、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基数如何确定?
答: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农民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超过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十、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是多少,怎样计算应缴纳的费用?
答: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10%,农民工个人缴费比例为5%。
个人缴费部分=经核定的农民工个人缴费基数×5%。
单位缴费部分=本单位属于参保缴费范围的农民工缴费基数之和×10%。
十一、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规模是多少,建立共济基金的作用是什么?
答: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农民工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农民工个人缴费基数的14%建立个人账户,其中,5%为个人缴费部分,9%为用人单位缴费划转部分。记入农民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农民工个人缴费基数的1%建立共济基金,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用于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时农民工养老金的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