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皖政[2006]5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6)5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农民工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作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重大意义。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产业大军。我省有近千万农民进城务工或就近就地转移就业,为城市创造了财富,为农村增加了收入,为城乡发展注入了活力,同时也为改变城乡二元结构、解决“三农”问题闯出了一条新路。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农民工工作,事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实现我省奋力崛起目标,意义十分重大。
(二) 高度重视农民工权益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近年来,全省各地、各有关部门在保障农民工权益、改善农民工进城就业环境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农民工面临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如工资偏低、被拖欠和克扣现象严重;劳动时间长,安全条件差;缺乏社会保障,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多;在技能培训、子女入学、生活居住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困难,享受不到应有的平等待遇。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必须切实加以解决。
二、努力做好农民工就业服务和培训工作
(三)建立健全农民转移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各地要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劳务输出工作的通知》(皖办发[2003)18号)和省编办《关于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皖编办[2003)118号) 精神,加快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建设。各乡镇要明确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配备1-2名专兼职人员(工作任务重的乡镇应配备2-3名专兼职人员),负责农民工及劳动保障等有关工作。要大力培育和发展民间劳务输出组织和劳务经纪人队伍,利用社会力量扩大有组织的劳务输出规模。
(四)强化农民工就业服务工作。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全省范围内登记求职和务工,可以到户籍所在地或就业所在地的市、县 (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申领《安徽 省就业服务卡》,按规定享受免费职业介绍、一次性职业培训(或创业培训)补贴和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就业服务政 策。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开辟专门窗口,为农民工提供免费 职业介绍和指导,同时对农民工求职登记、申请培训、申报鉴定等免费提供“一站式”服务。各级劳动保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要严厉打击以职业介绍或以招工为名坑害农民工的违法行 为,取缔各类非法职业中介机构,依法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 和企业招用工行为。
(五)建立健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民工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发展改革、劳动保障、农业、教育、科技、建设、财政、扶贫等部门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的工作推进机制,实行责任目标管理。要把农民工培训工作与转移就业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提高培训后的就业率。要降低农民工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收费标准。督促用工单位依法履行职工教育培训义务,对农民工的岗位培训列入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督促企业落实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规定,对按计划完成教育培训任务的,允许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当年节余部分留作本企业下年度使用;对未按规定开展教育培训工作和末完成教育培训任务的企业,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在企业工资总额1.5%以内提取培训调剂资金,用于政府组织的职业培训。
(六)加大对农民工培训的支持力度。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对经培训、鉴定合格,初次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农民工给予经费补贴;对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农村家庭贫困学生发给“培训券”,抵交其培训学费,并对其中的住校生按月给予生活补助。开展对农村贫困学生的资助试点工作,先在技工学校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要增加对公共实训基地的资金投入,集中力量建设一批面向农民工培训的公共实训基地。
(七)进一步提高农民工培训实效。各地要引导和组织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主动参与农民工培训。整合教育培训资源,发挥规模效益。要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积极开展定向、订单式培训。继续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调整农民工培训内容,创新培训方法,充分利用实训基地和多媒体、远程教育等先进的观代化培训手段,提高农民工培训质量,打造安徽劳务输出品牌。
三、依法规范农民工劳动管理
(八)合理确定和提高农民工工资水平。用人单位对招用的农民工,应按照本单位同工种(岗位)同技能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工资标准,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要以现金发放,不得以实物相抵,更不得克扣、拖欠。用人单位调整职工工资水平和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时,不得把农民工排除在外。对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不得变相降低工资水平。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对延长工时和安排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要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九)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并在签订劳动合同后的30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劳动合同的内容应符合《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需确定试用期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劳动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替。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工会组织、企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组织,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续订、解除和终止等各环节的管理,建立劳动合同台账。各级劳动保障、工商和建设部门要加强对以招用农民工为主、承揽建筑劳务分包工程的劳务企业的监管,对不具备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用工管理、安全管理能力或者采用挂名承包工程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十)切实加强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权益保护。用人单位要依法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的工作,并在工作时间、劳动强度和劳动保护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由,降低其工资水平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农民工须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严禁使用童工,对介绍和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积极稳妥地解决好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问题
(十一)建立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我省境内招用农民工的单位,应依法为农民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履行缴费义务,使其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同等待遇。也可依据本人意愿,选择参加原籍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民工参加城镇养老保险后,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账户并计息,重新就业时由新用人单位接续缴费,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农民工在省内异地重新就业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转移、接续个人和单位养老保险关系,做好管理服务工作;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后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保缴费,缴费年限重新计算。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按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在合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规定执行。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由省劳动保障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十二)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所有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切实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或因工死亡的农民工,本人(或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5]83号)规定的标准支付有关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加快推进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煤炭、建筑、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等生产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各地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监管、煤矿监察、国防科工和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抓紧研究制定具体方案。建筑施工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基础上,还应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十三)积极推进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按照“保大病”、“保当期”的原则,可采取建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办法,重点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问题。缴费率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由用人单位缴费。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将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不断完善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医疗结算服务。要做好农民工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个人基础档案资料,做好缴费记录。
五、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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