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赣府发[2005]2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努力扩大就业总量
(一)今后几年,我省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坚定不移地实施就业优先的发展战略,进一步贯彻“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逐步提高城乡统筹就业水平,大力提高劳动者素质,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今后几年,我省就业再就业的主要目标任务是:以提高就业稳定性为重点,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大力推进全民创业,加强实用型技能人才的培养,不断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积极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保持高校毕业生就业水平的基本稳定;以改善农村劳动者就业环境和努力培育劳务输出品牌为依托,积极推动城乡统筹就业,提高劳务输出水平;以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为主要目标,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的联动机制。
(三)加快经济发展,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建设项目时,把增加就业岗位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在注重提高竞争力的同时,确立有利于扩大就业的产业政策、经济结构和增长模式。积极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中小企业,大力推进新型工业化、城镇化,鼓励和引导工业园区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认真贯彻执行发展第三产业(服务业)的政策措施,全面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在推进第三产业和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中广开就业门路。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含职业技术学院、技工学校,下同)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失地农民、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创办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鼓励各级政府和社区组织开发公益性岗位和社区创业项目吸纳就业。鼓励劳动者通过多种灵活形式实现就业,加快完善和实施与之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调整农村经济结构,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组织和引导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镇有序流动。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
(四)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零就业”家庭成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作为享受扶持政策的凭证,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牗国家限制性的行业除外牘,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赣府厅发(2002)53号)规定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留学回国人员以及进城创业且进行了就业登记的农村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符合申请条件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为其提供小额贷款担保,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5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符合条件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符合条件的人员也可直接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贷款。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属于国家支持发展的服务业、餐饮业和商贸业项目牗国家限制的行业和上述行业中的暴利项目除外牘的,按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城镇各类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贴息50%(其中中央财政贴息25%,地方财政贴息25%)。从事其他项目的利息由本人负担。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制定。
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在城市规划和整顿市容时要合理安排下岗失业人员的经营场地,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应安排一定比例租赁给下岗失业人员,并可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场所建设孵化基地。对在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自创办之日起,一年内减半缴纳房租费和水电费,三年内免缴物管费、卫生费、治安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资金在当地政府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开支。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牗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的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新增加的就业岗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已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3.增强灵活就业者的稳定性。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并进行就业登记和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的缴费基数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养老保险补贴12%,医疗保险补贴3%,失业保险补贴1%,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允许个人按养老保险正常比例补足缴费。
(五)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到2007年底之前,符合“4050”(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年龄条件且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残疾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2个月以上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困难对象”),可提供下列政策扶持: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但上述“4050”人员,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按此政策执行。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各类企业后勤服务岗位和街道社区组织开发的服务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期限与劳动合同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用人单位支付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六)大力推进创建信用社区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在信用社区内从事创业活动,经基层相关部门进行资信评估,可以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免除反担保手续;对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创业项目经设区市以上开业指导专家论证通过的,可申请小额贷款并免除反担保手续。
(七)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地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开辟下岗失业人员和城镇其他失业人员初次创业基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供“一站式”服务,以免费或低价租赁方式提供创业场地,教育、科研、经济等部门对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市场分析、政策咨询等服务。对各类社区创业项目,各地要统筹规划,在经营场地安排、优惠政策落实、创业资金等方面,为创业人员提供便捷服务。
(八)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做好辖区内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的再就业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政策,所需资金由再就业资金解决。
(九)切实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组织开展对优惠政策落实和《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的专项检查,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劳动保障、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审批相关优惠政策的主管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的下岗失业人员,其《再就业优惠证》上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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