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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推行婚姻自由原则的实践与经验

大律师网 2015-01-31    0人已阅读
导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推行婚姻自由原则的实践与经验   《中国法学》 2007年第2期   内容提要 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确立了“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通过对婚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推行婚姻自由原则的实践与经验   《中国法学》 2007年第2期   内容提要 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确立了“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通过对婚约的适度保护,对离婚自由的适当限制,尤其是对童养媳的坚决取缔以及对寡妇再嫁的支持和保护,使婚姻自由原则与陕甘宁边区的社会实际相互契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司法档案,为我们考察陕甘宁边区处理婚姻纠纷的实践与经验,提供了可能。在司法实践中,一项具体的法律原则所包含的内容,应当与特定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状况保持一致,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灵活地予以调整。司法档案具有帮助理解法律存在的社会基础、反映制定法命运、解读立法内涵的作用。   关键词 陕甘宁边区 婚姻自由 司法限制 社会效果   一、陕甘宁边区婚姻纠纷的主要类型   陕甘宁边区将妇女解放,作为社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1939年4月4日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规定:“男女婚姻照本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禁止包办、强迫、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及童养婚(俗名站年汉)。”这标志着婚姻自由原则,在政策导向的支配下,通过立法得到了彻底的确立。但是,抗战之前,陕甘宁边区是一个偏僻、贫穷,经济、文化、教育相对落后的、以农村人口占多数的地区,乡村农民的生活状况,非常困难:“一家人住在一个窑洞里,睡在一个炕上,全部家具财产有两个毛驴可以载完,有了病只能听天由命,遇天灾人祸则流离饥饿。”乡村的文化教育也相当落后:“知识分子缺乏,文盲达99%,学校教育,除城镇外,在分散的农村方圆几十里找不到学校,穷人子弟入学无门;文化设施很缺,人民十分缺乏文化生活;卫生条件极差,缺医少药,人畜死亡率很高,婴儿死亡率达60%,成人达3%;全区巫神便达两千人,招摇撞骗,为害甚烈。人民不仅备受封建的经济压迫,而且吃尽了文盲、迷信、不卫生的苦头,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得不到保障。”边区建立以后,虽然经过边区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努力,边区的整体状况有了明显的改观,但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文化观念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得到根本改变。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婚姻自由原则,有效地推行这一原则,处理好政策、法律与当地风俗习惯的关系,使婚姻自由原则的推行与陕甘宁边区的社会发展保持一致,在推动社会变革的过程中保持社会的相对稳定,对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司法档案,为我们考察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推行婚姻自由原则中进行的实践和取得的经验,提供了可能。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司法档案共计1733卷。1989年,中央档案馆提走作为陕西省档案馆特藏的陕甘宁边区档案的所有原件,但陕西省档案馆保留了全部复印件,给研究者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司法档案资料中,判例汇编、判决书汇编、案例报告(当时称判案实例括录),比较真实、完整地反映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价值取向、目标追求,以及审理具体案件的水平与状况,也是本文展开论述所使用的主要史料。这些史料包括六个部分:   1.《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全宗15—26;   2.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判案实例括录》,全宗15—27;   3.《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一),全宗15—28—1;   4.《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二),全宗15—28—2;   5.《边区高等法院1946年刑、民事判决书汇集》之一,全宗15—29;   6.《边区高等法院1946年刑、民事判决书汇集》之二,全宗15—30。   上述判例汇编,全部是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负责编辑完成的。其中,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编辑的《判案实例括录》汇集了地方法院所审理的典型案件的综合报告,其他部分则属于判决书汇编。《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选编了1938年至1944年期间陕甘宁边区的重要民事案件的判决,《边区高等法院1938 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一)、《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二),则主要选编了陕甘宁边区1938年至 1944年期间重要刑事案件的判决。从《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例言中,关于“曹志荣与贾清江婚约纠纷”案选编的说明看,这三部分内容共同构成了《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完整的内容。理由是:第一,《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例言中说:“我们不仅是选好的判例,同时也抽选了坏的判例,以资研究时可以对照,如‘曹志荣与贾清江一案’便是。”这里,“曹志荣与贾清江一案”,是指延安市地方法院所判决的“曹王氏诉贾清江、曹志荣妨害家庭及曹志荣反诉曹王氏妨害自由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字X第号),被收集在《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 (二)中,足见上述三部分,共同组成了判例汇编的完整内容。第二,这三部分内容,采取了相同的编写结构。除共同的例言外,在民事案件、婚姻案件、刑事案件各类判例前,分别撰写有处理此类案件的政策、法律说明;接下来是判决书,再下来是选编意见和对判例的点评。这四个部分,构成了完整的判例汇编的内容。   从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汇编判例时所确定的选择案例的原则,不难分析当时各级法院所审结的婚姻案件在所有案件中的比重和婚姻案件的主要类型。   由于条件的限制,判例汇编没有从陕甘宁边区全边区的案件材料中选择典型判例,只在边区高等法院和延安市地方法院的材料中进行选择。“在份量上,是根据边区存在的案件的性质的多少来确定多少的,如破坏抗战、婚姻纠纷、土地纠纷等案件是多一些,我们便抽选得比较多一些。”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判例汇编中,收录了共77个案例,其中涉及婚姻的为17个案例,占案件总数的22%;在27个民事案件中,婚姻案件12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44%,说明婚姻纠纷确实是陕甘宁边区所有案件中极其重要的类型之一。这些案件包括8类:“婚姻判例中包含如下一些问题的处理:(1)抗属婚姻;(2)嫌贫爱富; (3)喜新厌旧(包含轻视劳动与农村干部);(4)因细故如夫妻口角要求离异者;(5)童养媳;(6)寡妇;(7)离婚后之财产处理;(8)病愚者。”   为了说明问题的方便,本文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所审理或选编的婚姻案件,分为三类,即:婚约纠纷(包括童养媳纠纷)、结婚纠纷(包括抢婚纠纷、寡妇再嫁纠纷、再婚纠纷)和离婚与重婚纠纷。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所判决的案件,固然能够体现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思想、观点、倾向和风格,经过选编的地方法院所判决的案件,同样可以作为考察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审判实践和经验的可靠史料。在婚姻自由原则的推进中,陕甘宁边区主要靠政府进行政策、法律的宣传,结婚、离婚的管理与登记,大量的婚姻纠纷,通过政府部门的调解得到解决。涉及到疑难和政策与法律把握不清的案件时,政府调解部门习惯性地将纠纷提交边区法院。如何把握必要的限度,对基层司法和政府调解提供有力指导,成为摆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面前的任务,成为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进行判例汇编的重要动因,也成为衡量边区司法是否成功的决定因素。   二、陕甘宁边区处理婚姻纠纷的主要原则和规则   (一)婚约纠纷的处理   在陕甘宁边区的实际生活中,绝大多数婚姻需要经过婚约的缔结程序,即:事先由家长出面订立婚约,然后双方家庭(包 括婚姻当事人)进行数年的交往和了解,再选择合适的时间,举行婚礼。从档案资料看,女子订婚的年龄一般在11岁至13岁之间,但订婚年龄最小的2岁,最大 的16岁。因此,边区人民的婚姻缔结,遵循中国传统的“六礼”程序。从订立婚约到结婚,期间要经过数年的时间。尽管当地的风俗习惯是重视婚约的履行,但随 着条件和环境的变化,当事者的意见也难免发生变化。因此,婚约纠纷自然成为边区婚姻纠纷中的重要类型。   如何确定婚约的性质?认定其效力?发生婚约纠纷时,根据什么原则进行处理?所有这些,边区的婚姻立法并无明确的规定,制定法在解决婚约的问题上没有提供现成的答案,需要边区各级法院在实践中进行探索、研究和解决。   1.婚约的性质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明确指出,大量的婚约,是由父母代表未成年的子女订立的。由于被订婚的婚姻双方当事人尚无独立行为能力,所以婚约不能反映 男女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婚约是否有效,应否履行,应当由婚姻的男女当事人决定。但是,婚约的订立是边区人民的生活习俗,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认为合法订立的 婚约,是契约的一种,受法律保护。婚约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到婚约的约束,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条件下,善意履行婚约。所以,有权订立婚约的主体,自然只能 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和已经成年的子女本人。在家长的意见与成年子女的意见发生分歧的情况下,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保护成年子女关于订立婚约的自由。相反,未 成年的子女由于缺乏完全的行为能力,没有权利订立婚约,也不能请求解除婚约。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婚约发生纠纷时,并不直接宣布婚约无效,而是要求婚姻当 事人在成年后再做是否结婚的决定。当然,成年后的婚姻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婚约,根据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判例,婚约不能根据一方的请求强制履行。   2.婚约的订立   男方在订立婚约时是否向女方交付了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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