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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大律师网 2015-01-31    0人已阅读
导读:修改决定附: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职责第四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修改决定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修改决定

  附: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四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修改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二、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和第三十八条中有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罚款的内容,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停产整顿”和第四十四条中“省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其直接罚款”字样。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并分别处以产品价值50%的罚款”修改为“并分别处以各自价值或者费用50%的罚款。”

  四、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200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20元罚款。”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未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内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或者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70元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一次死亡1人至2人或者重伤3人至9人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造成一次死亡3人至9人或者重伤10人至30人的,处以用人单位2000元至5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至1500元罚款;

  “(三)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31人以上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0元至15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1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七、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职业危害的,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阻挠劳动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责令其接受检查,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有关条款中“法人代表”修改为:“法定代表人”。

  十一、有关条款中“生产经营单位”修改为:“用人单位”。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根据本条例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修正)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防止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发生,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安全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遵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负责,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安全。

  第五条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工作;劳动安全工作未实行行业管理的,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劳动安全工作。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上款所指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组织劳动者对劳动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的第一责任者,对劳动安全全面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工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

  劳动合同不得规定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和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论证结果应当编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二)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设施验收的规定进行。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

  小型矿山必须取得《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十二条 具有易燃易爆、尘毒危害等生产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各种设备和产品的设计、制造、安装、储运、经销、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规定。

  生产、储运、经销、保管、使用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和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引进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粉尘、毒物、高温、噪声、体力劳动强度等进行劳动条件检测分级,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转让或接受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项目。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危害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隐患,应当限期解决。在限期内需坚持生产的,应当采取预防性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工作;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不得安排不适合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的矿长,必须经过劳动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四条 各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销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劳动者应当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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