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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修正)[失效]

大律师网 2015-01-31    0人已阅读
导读: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职责第三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第四章 设备第五章 劳动卫生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第七章 劳动保护教育第八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第十章 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四章 设备

  第五章 劳动卫生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七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八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生产活动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在我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劳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机关。

  第五条?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和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

  (五)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六)组织调查和处理重大伤亡事故。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企(事)业单位的各级生产、技术等负责人分别对其所分管的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企(事)业单位所属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保护工作;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并负责实施;

  (四)制定、实施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改善劳动条件;

  (五)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六)调查、处理伤亡事故;

  (七)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劳动者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坚持安全生产;发现危急征兆,应立即采取措施,尽力避免危害事故的发生和蔓延,当人力无法抗拒时,可先撤离后报告;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劳动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检测检验手段,开展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十条?卫生部门对有毒有害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应进行卫生监测,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工会组织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三章?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经审查批准,方准施工,经验收合格方准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生产工艺的设计和采用,应无害于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对有毒有害的物品应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劳动场所的设置和布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

  (一)厂房及生产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适用。道路必须平坦、畅通,有足够的照明;

  (二)生产车间(室)必须空气流通,温度、湿度适宜。采光和照明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三)生产车间的人行道必须有明显的标志线。标志线两旁的设备、工作台等的安置,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堆放,必须整齐、安全,不得妨碍操作和通行;

  (四)劳动场所的生产性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对危险场所,特别是与铁路交叉的路口,为生产所设的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六)对有高温、低温、潮湿、噪声、放射性元素、静电等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生产、试验、运输、贮藏、使用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的劳动场所,应有安全防护措施、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相应措施。

  对废弃的或暂不使用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应按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劳动场所的特殊需要,建立救护组织,配置救护设备,培训专职或兼职的救护人员。

  第十七条?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安全技术条件,工程承包后不得转手承包给无安全技术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章?设备

  第十八条?设备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各种设备的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可靠。

  设备定型,须经有关部门的安全机构审查批准。其中通用的特种设备(如起重机械、防爆电器、锅炉、压力容器等),应由法定的安全专业检验机构审批,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

  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设备不许出厂。

  第十九条?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应报废的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使用。

  对人身安全有危险的设备部位,必须装置安全防护设施。

  对产生强烈噪声或振动的设备,必须采用降噪、防振等控制措施,使噪声或振动的强度符合国家标准。

  对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设备,必须采取密闭、净化、消烟、除尘等措施,使劳动场所的有害气体、粉尘的浓度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引进的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我国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各种设备(包括运输工具)必须建立定期的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得超负荷或带病运行。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必须保持完好。

  第二十二条?仪器、仪表的生产单位必须保证产品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使用单位要定期检验、校正。

  第五章?劳动卫生

  第二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女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不许安排女工从事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期、哺乳期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应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必要的妇女卫生保健设施。

  第二十四条?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就业健康检查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所禁忌的工作。

  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给予治疗并根据有关规定调离有职业危害的岗位。

  第二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安排,不得有损于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工作时间每周不应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二十七条?禁止将有尘毒或有其它危害的作业承包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章?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八条?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特殊防护用品、用具,须经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定的检验单位鉴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九条?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有关规定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用具。对特殊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应定期检验,失效的不准使用。

  第三十条?劳动者应按规定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七章?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一条?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对生产管理干部的培训、专业技术训练,要有劳动保护知识的内容;对企(事)业单位的各级生产管理人员,应进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才能管理生产。

  第三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应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对新职工、实习人员和其他参加劳动的人员,应进行厂、车间和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新工种,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工人,应进行新岗位、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起重、电气、焊接、车船驾驶、爆破、瓦斯检验等特种作业的工人及救护人员,应进行专业技术安全培训,经有关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八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中发生伤亡(包括急性中毒)事故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公安、检察机关和工会组织报告,不准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

  第三十四条?发生伤亡事故,有关单位和部门应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应保护好现场。确因抢救伤亡人员或防止事故扩大无法保护现场时,应进行现场拍照或绘制现场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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