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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大律师网 2015-01-31    0人已阅读
导读: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4〕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4〕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日 酒泉市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4〕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日


酒泉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企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3〕1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 工伤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凡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力。

第四条 中央、省属在酒企业单位和市属企业单位参加市直工伤保险,县(市、区)属企业单位参加县(市、区)的工伤保险。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全市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核算,执行统一政策。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工伤保险滞纳金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关于行业类别、行业差别费率的规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首次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用人单位主要生产经营业务所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定期提出调整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的建议,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征缴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应提供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花名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基金管理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期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10%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统一上解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发生重大事故,由同级结余基金支付,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市级储备金给予调剂。需动用储备金时,由市经办机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市级调剂金制度,用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等费用的支出和工伤保险待遇不足支付时的调剂。工伤保险调剂金按当期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10%提取,统一上解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调剂金的使用,由市经办机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意见和用款计划,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后拨付。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地税征缴,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县(市、区)地税部门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应按月先将提取的储备金和调剂金直接划入或上解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征收的其余部分按月分别交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的支付。

第十三条 在市、县(市、区)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参保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情况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基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到经办机构支出户,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期限缴纳工伤保险费。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工伤认定调查。

第十六条 认定工伤的范围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或下落不明、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工伤申报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埠企业,其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或受到职业伤害的,应由用人单位、职工或直系亲属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统地或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超过《条例》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条例》关于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不认定为工伤的范围规定,认真核查受伤原因,按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有关材料,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给予受理。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材料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下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条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因劳动关系不确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依照《条例》规定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组成。各县(市、区)不再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组织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条例》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

第二十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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