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劳动局,市各主管局(集团、公司),各在宁有关单位:
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市政府第
19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
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以及原参加行业统筹在宁单
位。
所称"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指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城镇职
工和非城镇职工。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企业应当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
的工伤保险。
第二条 《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称"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不包括
宴请、娱乐以及其他关系私利的活动动。
《办法》第七条第(三)款所称"职业病"的范围、名称,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1987]卫防字第6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办法》第七条第(四)款所称"生产工作的时间",指单位规定职工从事符合国家规
定的日常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加班加点的时间,或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类
型的工作时间,以及规定的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所称生产工作的"区域",指单位
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协作区域以及工作期间临时休息区域;所称"工作紧张",指单位
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或者安排职工从事超过日常工作负荷量的劳动。
《办法》第七条第(八)款称"因公外出期间",指职工离开日常工作地点,被临时派
到外地(不含本县(市)区内,下同)出差的工作时间和在外地正常的临时居住生活时间以
及按规定路线往返时间。职工被派常驻外地工作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有相对固定工作、
生活场所的,不视作因公外出期间,但按规定路线往返途中可视作因公外出期间。所称
“由于工作原因”,不包括宴请、娱乐、游览、走亲访友以及关系私利的活动。
《办法》第七条第(九)款所称"上下班"情形,为职工采取的正常交通方式;所称“无
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按照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
第三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职工,企业在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职
工变更工作单位前,应当对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经职业病诊断后,
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工伤报告。
职工到新企业工作后,发现患有由原企业危害作业引起的职业病的,由新企业负责
按照规定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到新企业后旧伤复发的,由新企业负责按照规定提出工伤报告。
第四条 自工伤事故发生(包括诊断为职业病和旧伤复发)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南
京市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程序(试行)》(宁劳福字[2000]18号)的规定,以书面的形式向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发生重大事故时,企业应在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报告。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在向公安部门报告
的同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和其它有关资料认定是否因工死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进行调查取证,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
个工作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对不符合申报工伤认定条件的,出具《不受理通知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取证时,可以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方式
收集相关证据,企业和有关职工或者亲属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职工及其亲属因申报工伤问题与企业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工伤医疗的管理办法按照《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医疗管理暂行
办法》(宁劳险[1997]4号)执行。根据"实事求是、严格控制、防止转嫁"的原则,对工伤
职工进行抢救以及治疗特殊适应症所必需的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用药范围
可以适当放宽。职工工伤医疗费用实行单独核算,按实结算。
第六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
作的,企业应当及时向劳动鉴定委员会审请劳动鉴定。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南京市劳
动鉴定工作程序》(宁劳鉴委字[2000]3号)的规定组织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通
知企业。
工伤职工于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和休息的,由经办机构指定工伤合同医院治疗
并根据工伤合同医院提供的诊所证明,确定延长工伤医疗期限;由此产生争议的,由企业或
工伤职工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确定工伤医疗期。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三级的,可以评定护理
依赖程度,符合评残标准四级及四级以下伤残的,不评定护理依赖程度。
己享受护理费的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功能恢复或者护理依赖程度降低的,
应停发或者减发护理费。护理依赖程度的管理工作由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机构视伤残者的
情况审定规通知伤残者进行劳动鉴定,企业及职工应当配合,无故不参加劳动鉴定的,经
办机构可暂时停发其所享受的护理费。
第八条 企业在接到工伤职工劳动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认定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结论,特殊情况可
延长到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结论。
第九条 企业为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认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三)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应当有公安部门出具的规范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经济
赔偿书;
(四)其他与民事赔偿有关的工伤事故,应当有民事赔偿的处理结论;
(五)因职业病申请工伤待遇的,应提供省、市职业病防治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初次诊断
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基数,按工伤事故发生前工伤职工本人12个月平
均工资收入计算。
首次确定定期伤残抚恤金发放标准时,按《办法》第十六条(一)款第2项规定的标准
与按养老保险办法计算出的养老金标准对比,就高确定,养老金高于伤残抚恤金的部分予
以保留。以后每年的正常调整,应按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进行,不再与养老金调整标准进
行比较。定期伤残抚恤金从办理因工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办法》实施前由养老保险
基金支付的工伤职工定期待遇转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定期待遇的调整也按本条的规定
执行。
经办机构在为工伤职工办理定期伤残抚恤待遇时,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
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人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或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
系亲属抚恤金,在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储存额或金额中列支,不敷使用
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继续支付。
第十一条 办理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审批手续后,符合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职工,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工伤证》。
第十二条 职工在1995年1月1日前发生工伤或诊断为职业病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待遇;1995年1月1日至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或诊断为职业病,经劳动鉴定委员
会鉴定符合伤残等级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手位按规定标准支付。
第十三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诊断为职业病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待遇。
第十四条 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至十级的职工,企业已经根据其伤残状况安排适当工
作的,工伤职工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的,职工愿意自谋职业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另行
择业,由企业按照伤残程度分别以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18个月、12个月、
6个月的标准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非农业户口)或者伤残回乡安置费(农业户口),
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的,在劳动合同期内,企业确实难以安排适当工作、职工本
人又不愿意自谋职业的,由企业按照伤残程度分别按月发给相当于职工本人工资60%、50%、
40%、30%的生活费。
第十五条 保持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伤残程度发生变化的,须经劳
动鉴定重新确定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符合《办法》享受有关定期工伤待遇条件的,由工
伤保险基金按新确定的伤残等级支付定期待遇。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
伤残待遇不再调整。工伤职工在《办法》实施后因旧伤复发死亡,死亡前仍保持工伤保险
关系的,比照《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执行,有关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十六条 《办法》施行前发生工伤或被确诊为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