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象和救济的执行标准
第三章 收入和救济金额的确定
第四章 审批和发放程序管理
第五章 相关配套措施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上级规定,为保障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对持有非农业(含蓝印,下同)户口的城镇困难居民给以适当救助所建立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定期差额救助为主,实行临时救济、政策优惠、大病救助、就学援助、廉租房、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结合。
第四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下列管理原则:
(一)保障最低生活;
(二)国家保障、家庭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
(三)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
(四)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五)属地管理;
(六)动态管理;
(七)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审计、监察、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委员会(社会救助站)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对象和救济的执行标准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人员,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非农业户口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技校的学生及军官、士官计算在本人家庭人口中;义务兵不计算在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而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超过2000元人民币、私有住房建筑面积人均超过20平方米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20%的;家庭成员持有移动电话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观赏宠物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无正当理由2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六)其它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情况的。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裁定。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标准要依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既要保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鼓励就业和劳动自救。
全市城市低保标准为: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兴城市156元/人月;绥中县、建昌县城镇130元/人月;农村非农业110元/人月。蓝印户口人员按城市人口对待。
第十三条 有劳动能力(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符合就业条件但暂未就业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标准每人每月下浮80-100元人民币,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政府确定,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采取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办法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纳入低保的优抚对象,一人户、残疾人、高龄老年人、在劳动年龄段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接受基础教育的在校中小学学生,每人每月分别增加30元和20元;单亲家庭每人每月增加15元。以上各项不兼得。
第十五条 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区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的,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建立城市居民生活状况监测系统,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标准要低于最低工资和失业保险标准,原则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5%。
第三章 收入和救济金额的确定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办法核实:
(一)深入申请人家庭调查,摸清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社区居民和申请人所在单位调查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不便走访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可以信函方式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详细掌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社区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
(六)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了解申请人隐形收入等无法核实的情况。
第十九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全部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租赁、馈赠和继承收入所得;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其中,实际领取额高于公布标准的,以实际领取额为准,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在岗职工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企业退养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企业离岗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四)企业退休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享受失业保险人员按领取失业救济金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计算;
(六)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计算公式为:
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
(七)资源枯竭型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国企职工,其一次性安置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的方法:从本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中,扣除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3年的月平均额计入本人月应得收人。计算公式为:
安置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
(八)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