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大律师网 2015-01-31    0人已阅读
导读: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社会救济第三章 社会保险第四章 优抚安置第五章 社会福利服务第六章 社会互助第七章 医疗保障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区农村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积极促进社会公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救济

  第三章 社会保险

  第四章 优抚安置

  第五章 社会福利服务

  第六章 社会互助

  第七章 医疗保障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区农村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积极促进社会公正、安全、文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宪法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险、优抚安置、社会福利服务、社会互助、合作医疗保障。

  第三条 社会保障的原则:

  (一)以原有的保障项目为基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配套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初步形成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二)保障标准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形式多样,标准有别。

  (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被保障对象既有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又有为国家分忧的义务;个人、集体、国家保障相结合,以个人家庭保障为主,集体和国家救助为辅。

  (四)物质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生活救助与生产扶持相结合。

  第四条 农村社会保障的对象主要是五保户、烈军属、残疾人员。

  第五条 农村社会保障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计委、体改委、教委、农业、财政、人事、卫生、税务、审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参与调查研究、制定规划,督促检查落实。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开展社会保障业务的基层组织。村委会要切实负起责任,落实各项工作任务,确保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区各地农村,县城以下的城镇、城市郊区参照执行。

  第二章 社会救济

  第八条 救灾救济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方针。

  (一)救灾救济工作实行分级负责,救灾款分级负担的制度。

  (二)积极鼓励和扶持救济对象自力更生,发展生产,增加收入,改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逐步摆脱贫困。

  第九条 社会救济是我区农村社会保障的重点。社会救济的形式:

  (一)定期定量救济。救济对象主要是符合国家救济条件的五保户。

  (二)临时救济对象主要是特困户、无自救能力的重灾民。

  (三)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救济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口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农民。

  第十条 农村五保户供养。

  (一)五保供养的内容:1、提供粮油和燃料;2、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3、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4、及时治疗疾病,对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5、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二)供养五保户是全社会的责任和义务。供养形式以分散供养为主,集中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农民的人均生活水平。

  (三)五保户供养经费来源:群众统筹、村级提留、代耕、亲友领养、国家救济、社会捐助等。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乡、村,五保户的生活保障来源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积极为五保户做好事,送温暖,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乡镇都要建立敬老院,对部分五保户实行集中供养。

  (一)办敬老院和发展敬老院种养业的用地及发展院办经济所需的资金、管理人员编制、经费等由县(市)、乡(镇)解决。

  (二)各级政府要把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搞好规划,抓紧实施,加快敬老院建设,逐步扩大集体供养面。

  (三)建设敬老院的经费以乡镇自筹为主,自治区、地、市对部分贫困乡镇给予适当补助。

  (四)加强敬老院的管理,改善服务条件和服务质量,发展院办经济,走以副业补事业的路子。

  第十三条 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一)各市、县要积极探索加快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逐步实行对家庭人均实际收入难于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农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救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和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向社会颁布实施。

  (三)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资金来源,采取县(市)、乡、村分担的办法解决,各级分担的比例由各地确定。

  (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测算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 测定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对象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种植、养殖、加工、劳务等项收入。

  (二)接受抚(扶)养费、赡养费等。

  (三)其他收入。

  (四)国家发给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以体现国家优待政策。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申请、批准程序。

  (一)本人向村委会申请,村民代表会讨论评定。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县(市)民政局批准。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对象的名单、补助标准、补助金额应在村委会(村民小组)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救济对象的优待。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村民,除可减免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外,缴纳农业特产税确有困难的,可免税;可免除粮食定购任务。

  (二)减免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

  第十七条 救济费的管理使用。

  (一)每年需要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由民政商财政提出计划,报政府批准,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由民政负责发放,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监督。

  (三)救济款、物和统筹款的使用,必须坚持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严格财经制度,禁止贪污挪用、浪费。

  第三章 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性质与目的。

  (一)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是非商业性的社会保险。

  (二)目的是为解决农民老有所养问题。

  (三)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业性保险公司不得在农村中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十九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

  (一)凡20—60岁农业人口均可参加。

  (二)按照政府引导和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发展农村养老保险事业。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与管理。

  (一)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

  (二)乡、镇、村企业补助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所有权归投保人。

  (三)县(市)、郊区设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乡、镇设管理所,村设代办员。负责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交、营运管理、养老金的发放及日常的其他业务工作。

  (四)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五)养老保险基金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债券或存入国有银行,不得直接用于投资、拆借,或抵押贷款。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发放。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依据投保人缴费档次、积累年限确定。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克扣或拖欠兑付养老保险金。

  (三)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要依法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为投保人提供咨询和周到的服务。

  (四)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解决开展这项业务的启动资金、机构人员问题。

  第二十二条 因公负伤、牺牲人员原则上实行抚恤和生活困难补助。

  (一)对因公牺牲人员由乡镇给予一次性抚恤。

  (二)对因公伤残人员,乡镇除负责其医疗费用外,对造成终身残疾,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乡村要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具体办法由乡镇自行制定。

  第四章 优抚安置

  第二十三条 优抚安置的方针是: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抚对象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先补足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然后再给予优待抚恤补助。

  (二)对农村义务兵家属(含特等、一等伤残军人)、优抚对象特困户实行普遍优待。

  (三)优待金按当地县(市)农村上年人均收入70%的标准发给。

  (四)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老复员军人和病退回乡的退伍军人的优待标准由各县(市)自定。

  (五)所需经费由县(市)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的供养。

  (一)集中供养。有光荣院的县、市,对部分优抚对象进行集中供养,集中供养的经费要优先保证,生活待遇要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二)分散供养。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其生活待遇政策要兑现,生活费应略高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

  (一)全面落实优抚对象公费医疗和医疗减免政策。

  (二)尽力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的就业。

  (一)农业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符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

更多>>

热门博文

更多>>

最新法律资讯

更多>>
TOP
2008 - 2025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