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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已被修正]

大律师网 2015-01-31    0人已阅读
导读: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一、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基本养老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一、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向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拨付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按照《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第十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0.4%和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

  三、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项修改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第(三)项修改为:“基本养老金每年调整1次,具体调整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因工负伤,由所在用工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上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70%,用工单位承担30%”。

  第(二)项修改为:“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用工单位应当照发职工工资;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或者有下列第(四)项行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四)拒不缴纳或者故意拖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对造成职工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职工应得的社会保险金(含利息),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用工单位处以应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职工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职工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职工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职工缴费工资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阻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三十三条中“追缴全部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十、第三十四条中“追缴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四)项中“随意”修改为“擅自”。

  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克扣、挤占、挪用、贪污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十四、第四十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缴费工资是指用工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和社会平均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对不能或者不易计算工资总额的,按照全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

  条款顺序按本修正案修改后作相应调整。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

  (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23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职工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失业、工伤、患病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社会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个人责任共担,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社会保险是指职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下列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用工单位:

  (一)中央、省、市、县(区)所属企业、街道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二)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四)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五)劳务输出的人员及其组织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范围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职工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职工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其它业务工作;

  (三)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向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拨付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按照《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

  (四)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0.4%和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企业单位税前提取,在管理费中列支。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税前提取,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用工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从公益金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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