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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后企业改制 国资委作为出让方担责

大律师网 2015-02-02    0人已阅读
导读:张某原系巫溪县国营水泥厂工人,于1991年4月腰部因工受伤,1999年2月旧伤复发,经治疗后无法正常上班,水泥厂于1999年3月停发其工资,并于2000年元月与其签订了下岗合同,每月发给基本生活费178.50元,2001年水泥厂改
  2006年6月5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巫溪法院(2005)巫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再次发回重审。巫溪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虽然张某在本次诉讼中,变更和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但劳动争议这一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改变。讼争的事实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割性,增加的部分请求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合并审理,不需要再次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巫溪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张某医疗、伤残补助等费共计3949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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