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认定问题
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当事人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二是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审查。
关于行政机关不作为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即“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关书面凭证或证明其提出申请的其他材料。但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原告不负举证责任。关于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作工伤认定的司法审查问题,这是审理工伤认定案件的重点之一。因为工伤认定案件中当事人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造成的。《工伤保险条例》考虑到职工在企业处于弱势地位、举证相对困难的情况,明确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即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不能强求职工负举证责任,而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伤者是基于其他事由引起的受伤或该项工作不存在引起伤害的危险性,如果举证不能,应认定工伤。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也应把审查的重点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遵循了上述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强调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并非说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事故伤亡事实等基本证据,因为这些证据是工伤认定的前提。用人单位如否认职工与其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也要举出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关于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是有些劳动者没有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往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责任,这就存在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笔者认为,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虽然没有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成为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其提供有偿劳动,与用人单位客观上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法院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综合鉴别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二是用人单位是否根据某种分配原则,组织工资分配,劳动者按照一定方式领取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工具。
(三) 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法无明文规定情形的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列举了十种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列举了三种不能作工伤认定的情形。一般来说,绝大多数的职工伤亡情形要么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肯定性规定,且不在第十六条排除性规定之列,可认定为工伤;要么虽然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肯定性规定,但在第十六条排除性规定之列,则不认定为工伤;要么不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肯定性规定,却符合第十六条排除性规定,则亦不认定为工伤。但是,现实生活纷繁复杂,伤亡情形多种多样,《工伤保险条例》所列未能穷尽职工伤亡的各种情形,比如职工在下班途中不小心跌倒摔伤,当其申请工伤认定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找不到法律规定的对应之情形,因为该职工的受伤情形既不符合第十四、十五条的肯定性规定,也不属于第十六条的排除情形,那么对该事故究竟作何认定以及适用哪一法律条款就成为困扰行政机关的问题。大多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既然职工的伤亡事故不符合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则不论其是否符合第十六条的规定,都应认定为非工伤。另一种观点认为,认定为工伤或认定为非工伤都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来适用,如果职工的伤亡事故既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肯定性规定,也不符合认定为非工伤的排除性规定,那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妨作出驳回当事人工伤认定申请的处理决定为宜。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2、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条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中,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成为工伤认定条件的三大要素,但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受伤职工、用人单位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此理解不一,乃至法院内部以及不同法院之间对这几个词的法律理解分歧也很大,成为审理工伤认定案件中最难把握同时也是最为关键的问题。笔者认为,职工伤亡情形千变万化,原因也复杂多样,有的是在私自加班过程中受伤,有的是在厕所或去车间的通道上受伤,有的是在自行帮助别人或从事有利于用人单位但并非其职责的事务中受伤等等,如果我们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作狭义理解的话,很多伤亡职工将得不到工伤认定和保险救济,这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他们是很不公平的。
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