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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伯特利

大律师网 2015-03-05    0人已阅读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81号原告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三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胜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晨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
民事判决书2005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81号原告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三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胜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晨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伯特利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崇南路6号A区25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胡明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雪刚,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彦,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伯特利阀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5日、2006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晨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毛雪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兆军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彦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出具的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原告系全国性公司,并在阀门界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6、损益表、资产负债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业绩;7、律师费发票、工商调查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上海伯特利阀门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依法注册登记的,被告未非法使用"伯特利"字号;2、原、被告之间企业名称的冲突应由行政机关解决,法院无权管辖;3、被告未进行虚假宣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系经法定程序核准使用的;2、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设立登记申请、验资报告及询证函、公司章程,以证明被告系经法定程序登记设立的;3、2004年度企业年检、2004年度资产负债表,以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年检并在2004年度尚未发生销售业务。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该组证据中的陈新榕、陆庭洪出具的证明、名片、快运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未经过审计,且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证据2、5、7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出具的证明,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用;证据3中的陈新榕以及陆庭洪出具的证明均系证人证言,由于该两名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用,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用;证据4系福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用;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用。原告原名浙江伯特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11月20日经浙江省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00年12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核准以原告为核心企业的集团名称变更为"伯特利阀门集团"。原告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阀门、水泵、电站辅机、电机、蜗轮、齿轮、模具、阀门配件;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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