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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大仓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荣利达果品公

大律师网 2015-03-05    0人已阅读
导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新民三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仓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宏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
民事判决书(2005)新民三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仓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宏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荣利达果品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奇台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张林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建长,新疆天圆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大仓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大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荣利达果品公司(以下称荣利达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恕维、被上诉人荣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建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仓公司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大仓公司向荣立达公司赔偿因调查而支出20000元;三、驳回荣立达公司要求大仓公司赔偿其损失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10元(荣利达公司预交),由大仓公司承担1%即261.1元,荣利达公司承担99%即25848.9元。"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规范的是同业经营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行为。上诉人大仓公司与被上诉人荣利达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其为果品经营户提供服务的经营行为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双方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竞争过程中均应通过提高服务质量来争取更多的交易机会。本案中上诉人大仓公司为吸引果品经营户进入其市场经营果品批发,在经营户入场和进货时给予进入市场经营的经营户一定数额的现金,虽然上诉人大仓公司称该行为是公开和明示且已如实入帐的,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暗中给予回扣的行为,但上诉人大仓公司提供的会计帐册仅有款项的支出,而没有记载收受方的名称和相应的收款凭证,也不能证明帐册上记载的款项就是发放给经营户的补贴款,不符合《会计法》关于"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如实入帐,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违背了商业交易习惯和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大仓公司以被上诉人荣利达公司也存在同样行为,认为被上诉人荣利达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的理由,因上诉人大仓公司并未对被上诉人荣利达公司就此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根据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大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10元(大仓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大仓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凡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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