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05)温民三初字第164号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大宅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和秦,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亦思,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德法(原系武汉市江汉区德发服饰店业主),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南塘镇双里路62弄22号。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为与被告梁德法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0日、2005年10月21日分别向九牧王公司、梁德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牧王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和秦,被告梁德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2005)泉证民字第345、346号公证书,拟证明九牧王公司享有第1271023号"九牧王"拼音、中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5.荣誉证书一份(由中国商业联合会于2005年4月3日出具);以上证据4、5,拟证明"九牧王"商标、字号、产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广大公众所熟知。6.公证书两份[(2005)武证民字第341号、(2005)武证民字第340号]及被控侵权实物,拟证明梁德法的侵权事实;12.专项审计报告三份(泉名会所专审Ⅳ[2005]199号、泉名会所专审Ⅳ[2005]200号、泉名会所专审Ⅳ[2005]202号),拟证明九牧王公司使用"九牧王"商标的西裤等服装商品在国内销售的事实;15.泉工商标处字(20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04)泉证民字第108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事实;
另,九牧王公司于庭审中出示证据7原件时,发现原件中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未作为证据提供,当庭表示将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作为其证据提供(证据17),拟证明梁德法是武汉市江汉区万商白马市场2楼2215商铺的经营业主。1.游建中与武汉商业城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出租方为武汉商业城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游建中,租赁协议的期限为2002年8月15日至2003年8月14日),拟证明游建中是涉案摊位原承租人;
2.收条,拟证明游建中将涉案摊位转租给梁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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