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04)宁民三初字第254号原告江苏苏威尔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苏威尔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朱天晓,苏威尔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化铭、王东升,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贤,男,1936年3月3日出生,南京大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陵、曾诚,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陵教具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陵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雨花台区中华门外卡子门丁墙村。法定代表人陈金根,金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巨根、张震,江苏南京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威尔公司为与被告吴志贤、金陵公司不正当竞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28日诉来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4年12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200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威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化铭、王东升,被告吴志贤及委托代理人曾诚,被告金陵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1月1日公司内部劳动合同;2、2002年5月12日公司内部劳动合同;3、照片一张;4、被告金陵公司产品目录;5、原告产品照片;6、光盘一张;7、小学科学探究实验指导书;8、中学科学探究实验指导书;9、工资收据。被告吴志贤辩称:1、其从未受聘于被告金陵公司,参加山东的展示会,系出于自己的兴趣;2、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不存在,其产品的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3、自己也未使用原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往返青岛的旅费票据;2、"超级碰撞球"蹬趣味实验的介绍文章41篇。被告金陵公司辩称:两被告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被告金陵公司多年从事的是销售工作,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已为其自身的经营活动公开,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苏威尔公司产品报价单;2、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交2004年9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经过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苏威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5,7-9,被告吴志贤提交的证据1、2,被告金陵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陵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苏威尔公司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但在庭审中,对该证据亦发表了对其证据效力质疑的质证意见。被告金陵公司提交该证据意图证明其在"山东省第一届教学仪器设备展示会"展示的实验仪器产品系山东省教育装备中心教学仪器厂制造,金陵公司仅系销售单位,未从事生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仪器厂的主体资格情况,形式要件欠缺,且该证据上所列出的科技实验仪器与本案涉诉的仪器产品之间的关联性被告金陵公司无法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一张光盘,但在庭审播放中无法演示,本院不予认定。1、2002年5月12日,原告苏威尔公司和被告吴志贤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经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吴志贤主要在原告苏威尔公司从事教学具制作工作,工资每月1000元。吴志贤"必须遵守苏威尔公司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保守甲方(苏威尔公司)商业秘密,否则承担泄露甲方商业秘密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责任。"(第5条)合同期限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2003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吴志贤在苏威尔公司从事中学物理探究仪器开发工作,并服从公司其它工作安排。工资为每月1000元。双方还约定:"乙方(吴志贤)必须遵守苏威尔公司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乙方在公司任何开发产品、专利均属公司发明,乙方必须保守甲方(苏威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承担泄露甲方商业秘密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按公司规章制度执行)。离开公司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苏威尔公司相同的业务。"(第7条)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2、在2003年12月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吴志贤在2004年1-8月以工资的名义继续从原告苏威尔公司领取每月1000元。
3、原告的《小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共列出仪器名称和探究课题35项,被告金陵公司相对应的共列出30项,除省略的5项外,两者相同;原告《中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共列出仪器名称和探究课题55项,被告金陵公司相对应的共列出49项,除省略的6项外,两者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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