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70号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市哥伦比亚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大卫.M.考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光、司义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霍尼威尔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23号。法定代表人:林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云飞,男,汉族,1957年5月2日出生,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绍兴街5-7号,该公司职员。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被告沈阳霍尼威尔散热器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侵犯商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王晶共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0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云飞、胡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第一组证据:共7份。1、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号为:697509、697659、693599、1140176、146635、146653、157545、1985170、1992958、2010321、3203132,证明原告依法享有"霍尼韦尔"及"Honeywell"注册商标专用权;4、被告的公司标牌、生产车间的现场,证明被告突出使用"Honeywell"和"霍尼威尔"商标标识;5、被告的产品外包装、产品宣传册,证明被告突出使用"Honeywell"和"霍尼威尔"商标标识;6、被告在销售中出具的订货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突出使用"Honeywell"和"霍尼威尔"商标标识;7、原告的律师收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请求法院认定"霍尼韦尔"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8、全球500强公司排行榜,证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为全球著名企业,全球500强企业排行前200位;9、道琼斯工业平均指数成分股,证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作为全球著名企业,为道琼斯工业平均指数全球30家构成公司之一;11、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中国设置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介绍资料,证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公司以及办事处、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中国的规模、影响以及宣传;14、 "霍尼韦尔"中文字样在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证明"霍尼韦尔"中文字样在各中文网站上有较高的出现频率;15、《国际商报》(2000年7月4日8-16版)"中美经贸合作专刊,证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中、美经贸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在中国具有巨大社会影响;18、霍尼韦尔亚太总部将迁沪(中国各主流媒体报道),证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中国的社会影响;19、Honeywell(霍尼韦尔)在中国投资受到中国政府的大力支持与认可,证明Honeywell(霍尼韦尔)在中国投资受到中国政府的大力支持与扶持,并获得广泛认可;
20、霍尼韦尔在中国的公益活动:大学奖学金、希望小学,证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为中国教育事业发展提供援助,在中国社会树立起健康良好的商业形象,受到各高校学生关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生产的暖气片与原告注册的"霍尼韦尔"商标的国际分类不是同一类别,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没有因使用"霍尼威尔"和"Honeywell"标识获得非法利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误用了原告的商标标识,同意立即停止使用,并将企业更名,但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1、会计报表(两份,2004年、2005年),证明被告生产能力有限,没有获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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