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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德保县酒厂被告广西北流玉峰酒业有限

大律师网 2015-03-05    0人已阅读
导读: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玉中民初字第9号原告广西德保县酒厂,住所地广西德保县城关镇南隆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农夫力,厂长。委托代理人范西宁,兴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萌
民 事 判 决 书(2003)玉中民初字第9号原告广西德保县酒厂,住所地广西德保县城关镇南隆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农夫力,厂长。委托代理人范西宁,兴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萌,兴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北流玉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六麻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星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传华,铜州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绍义,男,1957年12月生,汉族,北流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人员。原告广西德保县酒厂被告广西北流玉峰酒业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西宁、卢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星华,委托代理人卢绍义、吴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酒类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2、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历年来获奖证书,证明该产品是知名产品;3、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装璜样品、"蛤蚧雄睾酒"装潢设计者李朝信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1984年即使用"蛤蚧雄睾酒"的装璜;4、原告在1985年、1987年申请获奖证书的原始申请表,证明原告在1984年即使用"蛤蚧雄睾酒"的装璜 ;5、原告购买被告所产"蛤蚧雄睾酒"的发票,被告所产"蛤蚧雄睾酒"实物及照片,原告所产"蛤蚧雄睾酒"实物及照片,证明被告擅自使用与我厂"蛤蚧雄睾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生产销售其产品,侵权事实存在;7、原告方财务报表、产品调拨单、结算表、损失计算表,证明原告自2000年至2002年间由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约为1436542.82万元,损失是按照三年间原告销售"蛤蚧雄睾酒"的数量乘以产品降价的幅度计算得来,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赔偿80万元。被告与林江卫签订的《租赁广西北流玉峰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合同书》复印件、广西北流阳神佳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书复印件、被告2002年度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林江卫有租赁经营的事实,本案应追加林江卫为被告参加诉讼。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从被告的财务账册上反映,被告在被工商部门查处后仍购入蛤蚧及蛤蚧雄睾酒瓶,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6项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有关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产品降价销售是因其本身销售策略影响,也受到其他厂家侵权行为的影响造成,在市场上仿冒、销售原告蛤蚧雄睾酒的厂家不只被告一家,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不能证明其利润损失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利润损失均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本院在北流市工商局调查的证据相互印证,也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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