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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尔滨市万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珠海

大律师网 2015-03-05    0人已阅读
导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哈民五初字第13号原告 哈尔滨市万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19号。法定代表人 郑炳禹,经理。委托代理人 黄正晔,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
民 事 判 决 书(2005)哈民五初字第13号原告 哈尔滨市万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19号。法定代表人 郑炳禹,经理。委托代理人 黄正晔,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珠海市晋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夏湾商住区富丽阁A栋5D室。法定代表人 黄晋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钟继成,黑龙江海天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 李方多,黑龙江海天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贺公司举示的证据有:证据1、2002年1月至12月,原、被告签订的29份《供销合同》。内容为:被告卖给原告浓缩酒花油OE和CO2酒花浸膏。被告晋轩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晋轩公司举示的证据有:证据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供方:晋轩公司;需方: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02年1月16日;供货产品名称:二氧化碳酒花浸膏;数量:2,000公斤,单价462.50元;交货时间:2002年2月至2002年8月。原告万贺公司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示的证据与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确认:1、原告自2001年初至2002年购进被告CO2酒花浸膏和浓缩酒花油OE两个产品在黑龙江省销售。2、原告2002年12月与被告签订了CO2酒花浸膏和浓缩酒花油OE两个产品的购销合同,其中浓缩酒花油OE产品的价格为每公斤348元。4、晋轩公司与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6日订立了二氧化碳酒花浸膏《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购销合同关系,双方未订立地区经销或代理经营合同。事实上,被告在与原告保持购销合同关系期间,亦与本地的其他企业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原告是被告产品在黑龙江地区唯一代理商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指控被告以低于原告供货的价格向其他本地企业报价,但没有举示有关被告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证据。被告参加招标会和投标行为合法,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万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淑华代理审判员 常榆德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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