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迅

大律师网 2015-03-05    0人已阅读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99号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曹杨路1040号中谊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韩喜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狄国鸣,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事判决书2005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99号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曹杨路1040号中谊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韩喜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狄国鸣,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迅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钱桥镇海边村八组。法定代表人邵安如。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罗星南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沈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栋、吴洪,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迅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顺公司")、上海席尔诺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席尔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0日、2006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国鸣、被告席尔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席尔诺公司辩称:其没有伪造、冒用原告的标识,也没有与被告迅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人民币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1991年1月8日登记设立,原名上海长江电梯有限公司,2004年7月19日更名为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梯和电扶梯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按许可证)、技术服务,销售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普通机械、电器机械及器材、仪器仪表、装潢材料,渗漏处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5,000元、工商调查费为人民币13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其企业名称权受到两被告的侵害。 以上事实,由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第232004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档案资料查阅费收据;2、被告席尔诺公司提供的伪造的产品合格证、《上海市特种设备(电梯)报验、注册、标志登记表》;3、经原告申请由本院调查收集的原告举报材料、产品鉴定报告、第232004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收据、购销合同、调查笔录等。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尊重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被告迅顺公司在对4台自动扶梯进行加工改造时冒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伪造了原告的产品合格证和检验记录等产品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原告的产品,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被告迅顺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席尔诺公司行为的性质问题。被告席尔诺公司辩称产品合格证、检验记录等均系被告迅顺公司伪造,而其事先并不知道,故与迅顺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电梯产品作为一种特种设备,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被告席尔诺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电梯销售、安装单位,应当对销售的电梯产品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和其他标识是否真实、各种证明文件与销售的产品实物是否一致等。但在两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型号与被告迅顺公司交付的产品合格证、检验记录等资料中记载的电梯型号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席尔诺公司未加以任何审查核实,即向第三方转售。同时,当被告迅顺公司告知其迅达的产品合格证没有办法搞出来,只能提供原告的产品合格证时,被告席尔诺公司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将假冒原告的产品销售给第三方。因此,两被告对系争假冒电梯的销售是有共同过错的,两者行为的结合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两被告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席尔诺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计算问题。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自己的《自动扶梯购销合同》及成本清单,以每台电梯的销售价减去成本、税收以及销售中间费用等,得出每台电梯的利润为人民币2.5万元,故其主张4台自动扶梯的损失为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自动扶梯购销合同》中涉及的自动扶梯与本案系争扶梯的规格不一致;同时,原告未提供销售中间费用等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用。其次,由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席尔诺公司与新文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未全部履行,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润难以计算。综上所述,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两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工商调查费人民币1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

更多>>

热门博文

更多>>

最新法律资讯

更多>>
TOP
2008 - 2026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