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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埃美柯公司铜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

大律师网 2015-03-05    0人已阅读
导读: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禅法民四知初字第45号原告:宁波埃美柯公司铜阀门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通和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沈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红承,男,1
民事判决书(2006)佛禅法民四知初字第45号原告:宁波埃美柯公司铜阀门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通和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沈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红承,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范家边008号302室,该公司市场办主任,身份证号码:330205650105033。被告:佛山市天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澜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佛山大道塘头路段佛山市澜石不锈钢材料总汇B排一座27之二-30号铺。被告:佛山市天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清水二街9号东逸轩D座601房。法定代表人:李爱治,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冰,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维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助理。原告宁波埃美柯公司铜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埃美柯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天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澜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澜石分公司")、佛山市天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5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宁波埃美柯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06)佛禅法民四知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天兴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元。并于200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红承、薛德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冰、肖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埃美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21957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证据2、3,《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和《浙江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以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埃美柯牌阀门、水嘴"等产品为浙江省名牌产品。证据4-7,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佛禅工商处字〔2006〕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扣)财物清单、侵权产品照片以及2005年12月24日《佛山日报》对工商部门查扣涉假产品的相关报道,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客观存在。

证据8-10,原告与孙国平、王浩等人就打假事项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四份、打假信息费用支付单16张、打假外围人员奖金支付单2张,证明原告聘请人员调查侵权的费用为65200元。

证据11,12,打假差旅费凭证(包含住宿发票23张、火车票6张、汽车票8张、出租车发票若干、机票8张、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4张)、打假奖金发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员工为调查侵权而花费的费用为27094元。

证据13、14,律师费发票13张以及原告与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为本案诉讼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为33800元。 1、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证据4恰恰证明被告没有销售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2、对证据8-12,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两被告还分别发表了以下的质证意见:证据1-3,王武德出具的《供货证明》一份、送货单两张以及王武德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并非故意购买假冒产品。证据4-6,佛山市禅城区工商局澜石分局的《调查通知书》一份、佛山市禅城区工商局出具的《广东省没收财务收据》三张以及佛山市禅城区工商局出具的《广东省省级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收据)》一份,证明存放在被告仓库中的假冒商品经工商部门查扣后,被告过去并没有销售、以后也不可能销售该批假货。

证据7,佛山市禅城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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