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中,双龙厂未能提供其产品销售及受损失的具体情况。东风厂则认为自己2003年7月才获得营业执照,同年8月6日才从玉林购进包装膜425.4公斤,已用去216.2公斤,共生产豆浆2882件,获利仅1011.58元。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应当遵循的商业伦理和道德,不正当地利用他人标识的声誉、产品的成功或者技术成就,鱼目混珠,是不道德的行为,也是法律所禁止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讼争的双龙厂的梧州豆浆为知名商品及该装潢是其所特有,前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已生效的(2003)桂民三终第3号民事判决中作出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河山牌"梧州豆浆的装潢,除商标、企业名称与"仙宝堂"牌梧州豆浆不同外,无论是正面视图还是要部的图案、颜色、文字等布局,两者都非常相似,从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来分析,一般消费者很难发现两者的区别,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误认。东风厂的行为已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东风厂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双龙厂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产品销售及受损失的具体情况,被告提供的获利数额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情况下适用定额赔偿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讼争权益的类型、原告为树立其商业信誉所付出的努力,被告侵权时间的长短等因素,本案的赔偿数额按最低限额5000元予以确定,双龙厂提出的10万元的赔偿要求太高,不能全部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广西梧州市藤城东风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本院监督下将其尚存的与原告广西梧州市双龙保健食品厂特有的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袋进行销毁。审 判 员 吴治华审 判 员 周春兴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