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2003)玉中民初字第10号原告广西德保县酒厂,住所地广西德保县城关镇南隆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农夫力,厂长。委托代理人范西宁,兴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萌,兴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万事得酿酒厂,住所地玉林市玉皇里175号。法定代表人梁龙森,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光福,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泽潭,男,1935年10月生,汉族,玉林市万事得酿酒厂副厂长。原告广西德保县酒厂被告玉林万事得酿酒厂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西宁、卢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绍义、吴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酒类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2、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历年来获奖证书,证明该产品是知名产品;3、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装璜样品、"蛤蚧雄睾酒"装潢设计者李朝信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1984年即使用"蛤蚧雄睾酒"的装璜;4、原告在1985年、1987年申请获奖证书的原始申请表,证明原告在1984年即使用"蛤蚧雄睾酒"的装璜 ;5、原告购买被告所产"蛤蚧雄睾酒"的凭据,被告所产"蛤蚧雄睾酒"实物及照片,原告所产"蛤蚧雄睾酒"实物及照片,证明被告擅自使用与我厂"蛤蚧雄睾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生产销售其产品,侵权事实存在;7、原告方财务报表、产品调拨单、结算表、损失计算表,证明原告自2000年至2002年间由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约为1436542.82万元,损失是按照三年间原告销售"蛤蚧雄睾酒"的数量乘以产品降价的幅度计算得来,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赔偿80万元。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酒类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2、被告生产的鹿龟海马酒实物样品,证明其主要产品为鹿龟海马酒,而不是蛤蚧雄睾酒。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5、7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不能证明原告自1984年即已经开始使用蛤蚧雄睾酒的的名称、装璜及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是知名商品,提供的证据5是一张白条,所购买的蛤蚧雄睾酒是否我厂生产的无法辩认,证据7为原告单方编制,不能据以确认原告所受的损失,并且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生产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原件,但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对,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其提供的复印件相符。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扣押了被告2000年至2002年间财务账册,但该帐册无法反映出被告方生产蛤蚧雄睾酒的获利情况。
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从被告的财务账册上反映,被告在被工商部门查处后仍购入蛤蚧及蛤蚧雄睾酒瓶,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6项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中购买的蛤蚧雄睾酒是否其厂生产不予确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厂生产的蛤蚧雄睾酒与原告提供的样品有何差别,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也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不能证明其利润损失情况,另外,原告承认同时有多家其他企业仿冒其产品装璜生产蛤蚧雄睾酒,因此证据7不能证明其利润损失均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在庭审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经本院核对与复印件相符,根据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原则,本院亦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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