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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孔府家酒有限公

大律师网 2015-03-05    0人已阅读
导读: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济民五初字第5号原告:山东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凡鹏,山东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主管,住该公司家属院。委托
民事调解书(2005)济民五初字第5号原告:山东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凡鹏,山东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主管,住该公司家属院。委托代理人:俞世海,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孔府家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凡鹏,山东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主管,住该公司家属院。委托代理人:俞世海,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阜市第二酒厂。法定代表人:张安平,厂长。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原告诉称:被告曲阜市二酒厂生产销售的"金孔府酒、孔圣家特曲"从外包装盒的图案布局、色彩、字体、字形排列分布、产品规格等各个方面模仿我公司生产的"双龙乳白家酒、39度绿水晶"孔府家酒产品,并且其"孔圣家特曲"使用的包装酒瓶底部印有"孔府家集团专用"字样,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我公司的产品,造成误购。被告生产的"金孔府酒、银孔府酒、孔圣府家"三种产品从字体、商标方面侵犯了我公司的"孔府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和损失。山东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出品的"孔府家酒"是知名商品,"孔府家"商标是山东省著名商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我公司的严重损失。被告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使购买者误认是知名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并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维权费用。被告曲阜市二酒厂答辩称:我厂生产"金孔府酒"与原告的"双龙乳白家酒"在外包装上有多处不同,不能构成相似;使用原告专用瓶的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的"孔圣家特曲"在2003年原告已通过当地工商部门作出过处理,我厂未再生产过此类产品;"金孔府酒、银孔府酒、孔圣府家"这三种产品也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该问题再无纠葛。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 军审 判 员 张 玲二O O六 年八 月 二 日书 记 员 邵 艳 丽审 判 长 张晋春审 判 员 王军审 判 员 张玲二○○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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