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跃文,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4196209260016,大专文化,作家,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新村。被告叶国军,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怡荷园7栋402号,系湖南省长沙市定王台书市叶洋书社经营业主。被告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甲3号A座11层丁号。法定代表人杨德荣。委托代理人罗荣豪、杨骏,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龄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41号。法定代表人常振国,社长。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跃文因与被告叶国军、王跃文(原名王立山)、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跃文及委托代理人杨金柱、肖海军,被告叶国军,被告王跃文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中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荣豪、杨骏,被告华龄出版社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证据⑴、《国风》图书原物。原告以此证明,该书署名王跃文,且只在封三不显眼处注明此书作者籍贯为河北。被告叶国军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跃文、中元公司及华龄出版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侵权,故不能实现原告的目的。证据⑵、图书《国风》宣传资料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华龄出版社、中元公司及被告王跃文使用"王跃文最新小说――国画之后看国风"等宣传词,系有意识误导读者将该书作者当作原告。被告王跃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被告中元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国画》与《国风》是同一个系列、风格的小说,并没说明由同一作者所作,因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⑶、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公安厅向河北省公安厅发出的公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跃文原名王立山,从事煤炭生意,在身份证遗失后更名为"王跃文"。被告王跃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恰能证明其使用自己的真名写作,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其改名的原因并非为了仿冒原告,只是行使自己的姓名权,无侵犯原告姓名权的主观恶意。证据⑷、图书《政客》、《政绩》宣传资料复印件。证据⑸、图书《政客》作者资料。证据⑹、图书《政客》出版合同。原告以证据⑷-⑹证明被告实施假冒原告署名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被告叶国军对此无异议。被告王跃文、中元公司及华龄出版社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恰能证明被告王跃文创作有多部作品。证据⑺、从互联网上下载杨远新著《红颜贪官》著作权案的有关资料。证据⑻、杨远新提供的《红颜贪官》作者资料及证词。原告以此证明大洋系刘一纯笔名,且被告中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荣是知道且熟悉原告王跃文的。被告叶国军对此无异议。被告王跃文、中元公司及华龄出版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跃文使用的是本名发表作品,而不是笔名,有关材料宣称大洋系被告王跃文笔名,系笔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⑽、互联网上刊登的对《国画》及原告的评论。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王跃文具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叶国军对此无异议。被告王跃文、中元公司及华龄出版社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因其影响力而限制他人合法使用姓名权。被告叶国军对此无异议。被告王跃文、中元公司及华龄出版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收费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叶国军辩称:我经销的《国风》一书是我从正规渠道进货,并办理了合法手续;我已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叶国军向本院提交证据《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用以证明《国风》一书系合法销售。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跃文辩称:公民有权决定和更改自己的姓名;我现在使用的名字"王跃文"是通过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批准后用的,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我以自己的姓名出版《国风》一书,是使用自己的姓名权,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不会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起诉的是王立山,本人的法定姓名为王跃文,故原告起诉的王立山与本人无关,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1、被告王跃文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号码130228196606200036。证明身份证发证时间是2003年12月31日。被告王跃文以此证明其使用的姓名经合法程序取得,《国风》署的是自己名字,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叶国军、中元公司及华龄出版社对此无异议。证据2、互联网上下载的原告王跃文接受相关媒体采访及回答网友询问的报道。被告王跃文以此证明原告知道其除出版了《国风》一书外,还出版了《政绩》、《政客》等小说。原告对上述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元公司辩称,原告王跃文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王跃文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的经营者范围,因此本案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我司尊重原告王跃文先生,没有侵害他的权益。本案侵权行为地不在长沙,主要被告也不在长沙,因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叶国军、王跃文及华龄出版社对此无异议。被告华龄出版社辩称,《国风》一书的著作权归中元公司所有,该书署名是作者的真实姓名,这一署名与作者身份证的姓名一致。我社依照相关规定,与该书的著作权人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并履行了出版者的审查义务。《国风》一书(书号:ISBN7-80178-149X/1.10)系正规出版物;该社认为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有权以自己的姓名发表作品,这一权利受法律保护;该社作为国家级出版单位,没有侵犯著作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①、中元公司与华龄出版社于2004年5月20日就《国风》一书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证据②、作者王跃文(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向被告华龄出版社出具的《长篇小说〈国风〉出版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④、选题申报表。证据⑤、原稿编审纪录。被告华龄出版社以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该社在出版《国风》时,充分履行了全部审查手续,尽到了出版者的合理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㈠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全部证据、被告叶国军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跃文提交的证据2-3、被告华龄出版社提交的证据①、③-⑤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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