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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思、被

大律师网 2015-03-05    0人已阅读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61号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太浦河经济城。法定代表人陈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巍,该公司职工。被告方思,男,汉族
民事判决书2005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61号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太浦河经济城。法定代表人陈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巍,该公司职工。被告方思,男,汉族,1955年9月30日出生,住略。被告佛山市和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上路67号内九座。法定代表人梁慧祯,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国祥,佛山市和有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思、被告佛山市和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有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飞华、被告方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低压电器元件及成套设备(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方思于1993年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先后担任销售部副经理、经理,2003年11月30日被任命为市场部经理(副总经理级别)。2004年1月31日,方思向原告提出辞职。同年2月1日,方思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是:"本人承诺移交一切工作,并在辞职后不带走任何业务客户关系及有关技术、数据、资料,不做任何有损精益公司名誉和利益的事情......本人辞职时,公司已结清本人所有工资报酬和提成,并额外多给了壹万元正以示友情。如本人辞职后有违以上承诺,将退还公司壹万伍仟元并承担后果责任。"原告方证人蒋继镇、马海腾在庭审中称,其均是原告员工,方思离职后曾打电话给他们,说原告快倒闭了,劝说他们离开原告到其那里工作。但两名证人均未离开原告单位。

另查明,原告生产的CJ19产品曾发生质量问题,2004年3月10日,原告向各用户单位发出《紧急通知》,称:"外协单位向我公司供应的CJ19辅助涌流组原材料有误......凡购进了我厂CJ19产品的用户,请即与本公司佛山代理商联系,本公司将派人上门服务并予以免费更换,兹此致以深深的歉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方思的任职证明、《承诺书》、证人杜静、张玲、蒋继镇、马海腾的证言、广东省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紧急通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或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被告方思原系原告的市场部经理,负责产品的市场营销,与客户长期保持联系,客户对其有很高的信任度。但方思从原告处离职后,对原告的客户鲁侨公司的总经理杜静、欣凯通公司的经理张玲以及原告的员工蒋继镇、马海腾声称原告的总工程师、技术员已被挖走,原告即将倒闭等,从而使原告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受到贬损,进而造成原告与上述客户的业务量有所下降,被告方思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思的行为是由被告和有公司指使或和有公司共同参与了上述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和有公司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思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不充分,故由本院根据被告方思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但应当考虑到原告产品销量下降亦有其产品质量问题等自身原因以及原告的员工蒋继镇、马海腾并未因方思的游说而跳槽到和有公司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思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的客户和原告的员工在诉讼前均已知晓方思所言不实,原告已提起诉讼,即被告方思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已经消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三、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55元,被告方思负担人民币3,855元。审 判 长 刘 洪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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