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生产的CJ19产品曾发生质量问题,2004年3月10日,原告向各用户单位发出《紧急通知》,称:"外协单位向我公司供应的CJ19辅助涌流组原材料有误......凡购进了我厂CJ19产品的用户,请即与本公司佛山代理商联系,本公司将派人上门服务并予以免费更换,兹此致以深深的歉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方思的任职证明、《承诺书》、证人杜静、张玲、蒋继镇、马海腾的证言、广东省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紧急通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或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被告方思原系原告的市场部经理,负责产品的市场营销,与客户长期保持联系,客户对其有很高的信任度。但方思从原告处离职后,对原告的客户鲁侨公司的总经理杜静、欣凯通公司的经理张玲以及原告的员工蒋继镇、马海腾声称原告的总工程师、技术员已被挖走,原告即将倒闭等,从而使原告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受到贬损,进而造成原告与上述客户的业务量有所下降,被告方思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思的行为是由被告和有公司指使或和有公司共同参与了上述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和有公司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思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不充分,故由本院根据被告方思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但应当考虑到原告产品销量下降亦有其产品质量问题等自身原因以及原告的员工蒋继镇、马海腾并未因方思的游说而跳槽到和有公司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思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的客户和原告的员工在诉讼前均已知晓方思所言不实,原告已提起诉讼,即被告方思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已经消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三、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55元,被告方思负担人民币3,855元。审 判 长 刘 洪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