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香罗奈公司辩称:1、原告强人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信息属于其所有,原告强人路公司对此不享有任何权益。而且,原告强人路公司提供的数据是个人信息的汇编,这些个人信息的权利人是提供信息的个人,不属于原告强人路公司,其出售这些信息不具有合法性。2、原告强人路公司明确除了种子信息之外的数据属于其商业秘密,但其目前只提供了不属于商业秘密的种子信息,因此原告强人路公司不能证明被告香罗奈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被告希望城公司辩称:其于2005年6月委托嘉定区马陆邮政支局寄发宣传品和空白信封,信封内容不是被告希望城公司填写的,由马陆邮政支局指定单位填写。
被告健康协会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其是从事健康教育公益性活动的社团,不参加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不知道、未参与、未委托任何一方做过信息投递。
本院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3年2月,原告强人路公司与被告辰邮公司签订一份《相互保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保密方与被保密方的定义、生效日期、保密信息的定义与内容、免责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协议第2条约定了"保密信息的定义",保密信息是指保密方有义务保护的以下信息:(a)它是属于被保密方的,以书面或其他有形形式被披露,并且被标注为"机密"的信息;或,(b)它是由被保密方以口头形式或者视觉形式披露的,在披露时声明为"机密",并且在信息披露的15天内以书面形式确认为"机密"的信息;第7条约定了"保密信息的内容",本协议涉及双方披露的以下保密信息:强人路公司所提供的各类打印输出服务所需要的数据、报告及各类文件,强人路公司客户的名称及其客户各个活动的内容,辰邮公司对强人路公司的价目表;第8条约定了"保密信息的使用",收到保密信息的一方只能将保密信息用于以下用途:强人路公司以价目表的协定价格为其客户提供报价,辰邮公司为强人路公司的数据、报告及各类文件提供各类打印输出服务。2003年2月至2005年5月期间,被告辰邮公司为原告强人路公司提供打印服务。
一、本案系争的15,000条数据是否为原告强人路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强人路公司主张,其交由被告辰邮公司作打印服务的2组共15,000条数据属于其保密的经营信息。被告辰邮公司辩称,原告强人路公司向其提供两批数据列表时均未标注为"机密"信息字样,事后又未书面声明确认为"机密",因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密信息。针对被告辰邮公司的上述观点,原告强人路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保密协议第7条约定的"保密信息的内容"已载明,由原告强人路公司提供的各类打印输出服务所需数据为保密信息,因此原告强人路公司交付被告辰邮公司的15,000条数据属于该条款所约定的保密信息的范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针对原告强人路公司主张的2组共15,000条数据是否属于其主张的商业经营秘密,本院结合上述法律条款所规定的各要素作如下分析:
首先,该2组数据系由原告强人路公司依据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