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4日,原告与夏普办公设备(常熟)有限公司签订《销售维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作为该公司在中国国内非独家代理对其制造的复印机、复合机等相关产品进行销售、安装、维修及定期保养,并认定原告具备销售产品和提供售后服务的能力。2005年3月30日,原告设立注册上海新特高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该公司营业场所为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12弄245号,经营范围包括办公用品等的零售批发,办公用品、家用电器的修理服务。
被告誉图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电脑的销售、维修、保养,办公设备及用品批发零售等。
2005年10月22日、12月6日,原告分别收到案外人"华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张建新、"联鑫房产"员工杜良华转交的信件两封,收件人分别为"松江吴翟路1658号华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金山区南圩路南圩新村198号401室联鑫房产办公室主任",投寄人落款地址均为"龙漕路58弄19号101室",投寄日期均为"2005.10.19",上述两封信内均附有相同内容的广告单、耗材报价单各一份,广告单中载明:"尊敬的用户:你们好!我公司是夏普办复印机认定店,为了更好的服务于用户,松江分公司现由松江荣乐中路12弄搬迁至徐汇区龙漕路58弄,也为了感谢广大用户多年来对我公司的支持和关爱,在我公司乔迁之喜的时候,公司于10月1日-12月31日举行特惠月活动,以答谢新老客户......凡有意向的新老客户,请与我公司联系。公司:上海新特高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58弄19号 新服务热线:021-54484472 021-54484473联系人:向小姐";耗材报价单的落款部分载明:"联系电话:54484472 54484473联系人:向小姐"。此外,张建新在其收到的上述信函中的广告单上写明:"此信是2005年10月21日收到 张建新2005.10.22";杜良华在其收到的上述信函中的广告单上写明:"10月22日收到后转交上海新特高 杜良华12.6"。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健承认其曾在原告公司临时性工作过5、6个月,但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被告成立之后即在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58弄19号101室实际办公并使用了"54484472"与"54484473"的电话号码。
庭审后,本院于2006年8月28日向上海华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张建新转交原告系争信函一事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张建新陈述其确实收到过系争信函并在广告单上签署了收到时间及姓名后转交给原告。原、被告均表示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健还表示对张建新、杜良华分别在系争信函中的广告单上的签字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上所载明的经营范围来看,双方在办公设备维修服务等方面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向"华新纺织品有限公司"、"联鑫房产"投寄过前述两封广告信函。原告认为系争信函系被告所投寄,但被告对该节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系争信函及其所附广告单、报价单中记载的办公地址和电话均系被告所使用,且被告对该两封信函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均没有提出异议,现被告虽否认投寄事实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投寄前述两封广告信函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投寄广告宣传公司服务时应当客观、真实,不能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但是,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在经营活动中擅自将原告的企业名称使用于自己的广告宣传资料上,同时,声称原告的松江分公司已搬迁这一虚假事实,且该宣传资料中所列明的松江分公司搬迁后的地址和电话均系被告所实际使用。因此,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引人误解的后果,削弱了原告的市场竞争优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通过采用投寄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与系争广告信函所涉的客户发生了业务关系,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