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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泰州市第二水泵厂被告张顺林被告姜堰市金

大律师网 2015-03-05    0人已阅读
导读: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泰民三初字第7号原告泰州市第二水泵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东镇缪墩村。投资人刘秋林,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旭旗,江苏泰州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林,
民事判决书(2005)泰民三初字第7号原告泰州市第二水泵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东镇缪墩村。投资人刘秋林,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旭旗,江苏泰州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林,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苏陈镇苏陈村十二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士存,江苏泰州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堰市金长城煤矿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苏陈镇镇东村。投资人张顺林,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士存,江苏泰州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第二水泵厂(以下简称水泵厂)诉被告张顺林、姜堰市金长城煤矿机械厂(煤矿机械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手续、举证通知书,并于200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水泵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旭旗、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士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1、2004年5月26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水泵厂厂长刘秋林向公安部门报案,称与淮南方对帐时发现张顺林存在经济犯罪行为;等内容的工商部门公文的事实予以承认;3、水泵厂与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42台喷浆机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明2001-2003年水泵厂与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销货情况、喷浆机的销售单价为17500元-18000元/台;等内容的工商部门公文。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依法对原告水泵厂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对原告水泵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水泵厂声称的销售喷浆机42台亦无异议,原告水泵厂对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共计一次性销售4台喷浆机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水泵厂所提交的证据1-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对相关事实以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当庭予以认定。水泵厂与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0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01-2003年,水泵厂共计向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PC6B喷浆机共计42台。张顺林系该42台喷浆机的直接销售人员。还查明,原告水泵厂在向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将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后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争议的印鉴进行了鉴定,江苏省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送检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章形成",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垫付了鉴定费用800元。2005年4月26日,水泵厂申请撤回对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次日,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了水泵厂的申请。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要求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以及相关证据。原告水泵厂陈述,2001-2003年共计销货给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42台喷浆机,平均每年14台,但2004年因为张顺林的行为导致只销售了5台,比前三年的平均水平低了9台,根据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每台的销售利润为6500元/台,计算损失金额为58500元。

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机械厂认为原告水泵厂的计算方法不成立,其坚持认为应当以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的侵权获利作为赔偿的依据。

原告水泵厂则认为,虽然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只进行了一次性的销货,但是因为张顺林的违法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水泵厂丧失了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销售准入资格,现在已断绝和水泵厂的业务,销售渠道因张顺林的行为而被阻断,故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依然出于持续状态。

通过本案的庭审举证、质证,以及通过法庭调查确认的相关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的侵权行为是否处于继续状态;二、本案中如何确定原告水泵厂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经营者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张顺林使用虚假的工商部门的印鉴,以工商部门的名义向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虚称与其有固定交易关系的本案的原告水泵厂已经变更企业注册登记,更名为本案的被告煤矿机械厂。基于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任,该函件足以让其产生水泵厂名称已经变更为煤矿机械厂的思维误导,故意造成了与水泵厂有固定销售业务往来的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误认。作为从事同种产品经营的企业,煤矿机械厂的投资人张顺林使用非法手段,以不正当的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的不法行为并对原告水泵厂的正当合法的收益产生了直接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后果。故原告水泵厂要求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后果,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对于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在盗用工商部门的名义发函后,只实施了一次共计4台的喷浆机的销售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只实施了一次侵权行为,原告水泵厂所称的继续,是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因实施侵权不法行为后产生的后果处于继续状态,原告水泵厂也未提交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再次侵权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为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的侵权行为没有出于连续或者继续的情形,原告水泵厂要求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而无需再行法律强制性制止。对于因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的不法行为产生的影响,原告水泵厂可以自行,或者协同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澄清事实,整合、恢复原有的销售渠道。故本院对于原告水泵厂停止侵害的诉求,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水泵厂以2001-2003年销货的平均数作为其减少经营销售损失的数量基础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具体的侵权行为,原告水泵厂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以可以确定的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侵权利润所得作为本案损害赔偿的标准基础。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共计一次性销货4台喷浆机(每台的进价为11000元,销售价为17500元),每台的销售利润为6500元,其侵权利润所得应当为26000元。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故意盗用工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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