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要求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以及相关证据。原告水泵厂陈述,2001-2003年共计销货给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42台喷浆机,平均每年14台,但2004年因为张顺林的行为导致只销售了5台,比前三年的平均水平低了9台,根据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每台的销售利润为6500元/台,计算损失金额为58500元。
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机械厂认为原告水泵厂的计算方法不成立,其坚持认为应当以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的侵权获利作为赔偿的依据。
原告水泵厂则认为,虽然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只进行了一次性的销货,但是因为张顺林的违法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水泵厂丧失了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销售准入资格,现在已断绝和水泵厂的业务,销售渠道因张顺林的行为而被阻断,故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依然出于持续状态。
通过本案的庭审举证、质证,以及通过法庭调查确认的相关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的侵权行为是否处于继续状态;二、本案中如何确定原告水泵厂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经营者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张顺林使用虚假的工商部门的印鉴,以工商部门的名义向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虚称与其有固定交易关系的本案的原告水泵厂已经变更企业注册登记,更名为本案的被告煤矿机械厂。基于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任,该函件足以让其产生水泵厂名称已经变更为煤矿机械厂的思维误导,故意造成了与水泵厂有固定销售业务往来的安徽省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误认。作为从事同种产品经营的企业,煤矿机械厂的投资人张顺林使用非法手段,以不正当的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的不法行为并对原告水泵厂的正当合法的收益产生了直接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后果。故原告水泵厂要求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后果,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对于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在盗用工商部门的名义发函后,只实施了一次共计4台的喷浆机的销售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只实施了一次侵权行为,原告水泵厂所称的继续,是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因实施侵权不法行为后产生的后果处于继续状态,原告水泵厂也未提交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再次侵权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为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的侵权行为没有出于连续或者继续的情形,原告水泵厂要求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而无需再行法律强制性制止。对于因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的不法行为产生的影响,原告水泵厂可以自行,或者协同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澄清事实,整合、恢复原有的销售渠道。故本院对于原告水泵厂停止侵害的诉求,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水泵厂以2001-2003年销货的平均数作为其减少经营销售损失的数量基础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具体的侵权行为,原告水泵厂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以可以确定的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侵权利润所得作为本案损害赔偿的标准基础。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共计一次性销货4台喷浆机(每台的进价为11000元,销售价为17500元),每台的销售利润为6500元,其侵权利润所得应当为26000元。被告张顺林、煤矿机械厂故意盗用工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