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网站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该网站上刊登了一幅《工商全市打击假"巴比"馒头》的图片,图片中有两位工商执法人员手持招牌,招牌上的卡通形象及右侧"巴比馒头"文字设计与原告的标贴外观设计以及科比公司的招牌相同,但卡通形象腹部正中的文字以及招牌底部的文字无法辩清。该图片的下方配有"昨天,徐汇工商分局长桥工商所的执法人员正在清理侵权招牌"的文字。在该网站上还有一则相关报道,全文为:"从2005年6月1日开始至6月10日,上海工商部门将在全市范围内展开专项行动,对侵犯知名产品'巴比馒头'的馒头店进行整治。'针对这种大众化食品的如此大规模的专项商标保护行动,还是第一次。'上海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处的朱斌说,以往保护对象都是国内外知名品牌,在全市范围内出动大量人力打击'侵权馒头'的行动实属罕见"。此外,被告在其宣传资料中的"媒体报道"一栏中也刊登了一幅《工商全市打击假"巴比"馒头》的图片,该图片与其在前述网站上刊登的图片相同。
以上事实,由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标贴许可使用合同、(2005)宁证内经字第71336号公证书、被告宣传资料、东方早报,以及被告提供的本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被告在庭审中称其确对涉案图片中的招牌进行过编辑,但其是将"比巴馒头专卖"字样的招牌替换成科比公司的招牌,与两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从涉案图片及文章的内容来看,被告对工商部门于2005年6月在上海地区开展的打击假"巴比"馒头店的事件进行了报道,文章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但图片却是被告将刊登在《东方早报》上的真实照片进行编辑、修改后形成的,该图片中徐汇工商分局长桥工商所的执法人员清理的侵权招牌应是"比巴馒头专卖店"的招牌而非"巴比馒头"字样的招牌,因此,图片所反映的事实不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在其网站及宣传资料上刊登了上述虚构的图片实属不当,应立即改正。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上海雅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人民陪审员 孙国瑛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