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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

大律师网 2015-03-05    0人已阅读
导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10214号  原告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通华西街。  法定代表人刘景华,董事长。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10214号  原告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通华西街。  2003年8月25日,美国栗源贸易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美国昌海集团公司独家使用栗源商标,美国昌海集团公司可以经营带有栗源商标和图案的商品,并可以使用栗源商标和图案进行广告宣传,授权期限为3年。2005年7月21日,美国栗源贸易公司就“卡通人”图案在美国作为主商标登记,并标明首次使用时间为2001年4月1日,商业首次使用时间为2004年1月28日。

  2005年1月1日,美国昌海集团公司与富亿农公司签订《包装袋委托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美国昌海集团公司委托富亿农公司定做20万个150克Hi food甘栗包装袋,并附有包装袋正面和背面图片。如出现任何设计问题,与富亿农公司无关,富亿农公司对版面设计不承担法律责任。将来美国昌海集团公司停止购货后,剩余的包装袋由美国昌海集团公司按照包装袋公司的报价无条件购回,回收后自行处理。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该合同附有甘栗包装袋正面及背面图样。

  在本案审理期间,富亿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于2005年3月23日与三樱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载明,定作方为“北京富亿农甘栗食品有限公司”,承揽方为三樱公司,三樱公司为“北京富亿农甘栗食品有限公司”加工“150g甘栗袋”20万个,总价款10万元,版费9800元。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盖章,仅有富亿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三樱公司代表的签名。三樱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05年3月23日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载明的定作方为富亿农公司,承揽方为三樱公司,三樱公司为富亿农公司加工“150g甘栗袋”20万个,总价款为10万元。该合同盖有富亿农公司印章及三樱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富亿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Page]3月24”字样,以及三樱公司代表的签名。

  依据上述两份合同,栗源公司主张双方加工涉案包装袋的数量为40万个。富亿农公司和三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委托加工的包装袋数量为20万个,三樱公司提交的合同为最终协商定稿,富亿农公司提交的合同是协商过程中草签的合同,富亿农公司认可合同正式文本以三樱公司提交的为准。三樱公司还提交了富亿农公司与美国昌海集团公司签订的《包装袋委托定做合同》及授权书,证明其尽到了审查义务;同时,三樱公司还主张其履行上述《加工定作合同》未获利,亏损数额为975.31元。

  2005年3月28日,富亿农公司与美国昌海集团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富亿农公司销售给美国昌海集团公司150g甘栗仁产品的数量为97 500袋,总货款为45 825美元。富亿农公司还提供了相关票据及银行凭证,证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同时,根据其出口商品核算单,利润收入为6739.9元。2005年4月19日,富亿农公司向三樱公司支付“150g甘栗立式袋(美国)”加工费用93 149.91元,发票载明“数量”为186 300个。富亿农公司和三樱公司主张剩余的包装袋现已销毁。栗源公司对上述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不持异议,但主张美国栗源贸易公司无权授权,涉及的数量应为40万袋。

  2005年12月29日《新京报》刊载的《栗源150克卡通人包装产品被恶意模仿 最大板栗出口企业遭遇侵权》一文,载明栗源公司自2000年以来不断发现与其包装极为相似的产品在海外销售,侵权产品包括“果源”、“栗源”、“票源”、“泰源”、“栗源韩文版”及日文版、英文版等,销售区域集中在马来西亚、泰国等市场。富亿农公司还提交了其他相关企业生产的仿冒该包装的包装袋,证明原告产品受到多家仿冒,责任不应由富亿农公司一家承担。

  经查,三樱公司加工印制、富亿农公司使用、销售的涉案包装袋背面标注有栗源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证号,且标注方式与原告涉案产品包装的标注方式相同。经比对,涉案包装袋背面内容与美国昌海集团公司提供的包装袋附图背面相同。

  在本案审理期间,栗源公司主张其涉案产品的利润约为每袋0.72元,因涉案仿冒行为导致其产品在美国、马来西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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