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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

大律师网 2015-03-05    0人已阅读
导读: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天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佳,湖南金州律师事
民事调解书 (2007)天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本院经审理查明:沅江市脱水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原名沅江罐头厂,1997年8月该公司更名为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1月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湖南洞庭鱼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元月湖南洞庭鱼类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制为甲公司。甲公司作为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湖南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现下设湖南辣妹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海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4个子公司及甲公司沅江食品厂等3个分支机构。

1997年初,专业设计人员邓正猷根据沅江罐头厂的公开征集,为该厂设计了辣椒酱产品的商标和标签,其中商标为一双眼闭合的长发女子头像简笔画,标签图案自上而下分红、白、金三色,中间白底色正面使用上述女子头像,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横排红色辣椒,前后图案对应的金色部分呈弧形。沅江罐头厂采用了邓正猷设计的商标及标签,支付邓正猷设计费1000元,并将该标签作为装潢使用在其产品的全开易拉盖包装罐上。此后,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女子头像和“lameizi”拼音组合注册为商标。“辣妹子”中文商标注册人为永川市荣美食品厂,2005年4月,永川市荣美食品厂将该商标许可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

自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起,其辣椒酱产品即以“辣妹子”名称对外进行宣传、销售。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辣妹子”辣椒酱交由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湖南辣妹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先后通过商品交易会展销、报纸、公交车身广告、户外广告牌、电视栏目冠名等方式在湖南、湖北、北京等地对辣妹子系列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其经销商遍及湖南、湖北、江西、江苏、广东、上海等30多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辣妹子牌辣椒酱自2001年来先后获得湖南省产品质量奖、消费者信得过品牌、湖南名牌产品、中国名牌商品等称号。该产品包装罐采用邓正猷设计的装潢连续使用至今,期间随相关公司名称的变更,该装潢中的文字部分略有改动,但红、白、金三色组合及头像、辣椒的基本图案一直保持不变。现甲公司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装潢正面白底色上使用上述女子头像,头像下方标注“lameizi”拼音,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横排红色辣椒,正面红底色上突出标注“lameizi辣椒酱”,背面红底色上标注“甲公司系列食品”,并突出“辣妹子”三字,侧面有一黄色爆炸状图形,标注“猛辣型”,靠近罐底金色部分环绕一圈红线。2003年7月,湖南辣妹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就该标贴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2004年3月,张某成立某食品厂(个体工商户),主要加工、销售剁辣椒等。2006年5月,张某开始生产“辣点”辣椒酱,该产品现包装使用全开易拉盖包装罐,装潢采用红、白、金三色组合,自上而下。中间白底色正面突出标注“辣点”、“湖南辣椒酱”字样,背面为辣椒把朝外的一横排红色辣椒;正面红底色上标注“ladian辣椒酱”,背面突出标注“辣点”,侧面有一黄色爆炸状图形,标注“猛辣型”,靠近罐底金色部分环绕一圈红线。甲公司认为张某生产销售的“辣点”辣椒酱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于2007年7月申请长沙市公证处对刘志农经营的长沙市天心区家惠超市三店销售的“辣点”辣椒酱进行证据保全后,甲公司以某食品厂、张某、刘志农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由于某食品厂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应由其业主即张某作为当事人,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释明后,不再将某食品厂作为本案被告。另查明,甲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申请撤回对刘志农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审 判 长 赵 纯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人民陪审员 罗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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