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05)赣民三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元,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个体经营户,住高安市筠阳镇凤凰一路新138号。委托代理人 施明报,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根,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个体户,住高安市凤凰一路2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业武,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原奉新县联合纸厂干部,住奉新县上富镇钟山东路21号。袁思源,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个体户,住奉新县石溪乡石溪村委会庄前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蔡自力,男,现年43岁,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个体户,住奉新县石溪乡石溪街。委托代理人袁思源,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个体户,住奉新县石溪乡石溪村委会庄前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方德玉,女,现年40岁,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个体户,住奉新县石溪乡石溪街。委托代理人袁思源,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个体户,住奉新县石溪乡石溪村委会庄前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奉新县石溪黄岗水电厂。法定代表人 袁思源,该厂厂长。上诉人杨新元为与被上诉人李正根、涂业武、袁思源、蔡自力、方德玉及奉新县石溪水电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新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明报,被上诉人李正根、涂业武及奉新县石溪黄岗水电厂的法定代表人袁思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蔡自力、方德玉委托袁思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8月12日,奉新县石溪乡人民政府在向社会公布的《黄岗电站简介》中明确了"黄岗电站地处石溪乡黄土村地界内,厂部设黄土村广头山脚",系石溪乡人民政府立项拟建的企业,并非杨新元、涂业武、李正根在《入股协议书》中设想的江子电站。杨新元在未与李正根、涂业武进行协商及李正根、涂业武未委托杨新元代表他们二人投标黄岗电站的情况下,报名参加该电站投标,该行为属杨新元个人行为。杨新元对投标黄岗电站事宜未与李正根、涂业武进行协商,又未通过其他途径将其标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李正根、涂业武,李正根、涂业武在未掌握杨新元投标的商业秘密情况下,与周旺根、袁思源、方德玉、蔡自力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合伙投标黄岗电站《协议书》合法有效。在石溪乡人民政府举行的黄岗电站招标会议过程中,各投标人均按照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及该乡政府公布的招标规定竞标,未发生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以及投标人与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杨新元主张的李正根、涂业武与袁思源、方德玉等人恶意串通,6人签订操纵黄岗电站投标协议,并在投标过程中对杨新元进行扼制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预期利润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新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四十五元,调查取证费用六百四十二元零三分,由原告杨新元承担。
杨新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关于合伙人同业禁止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此证明《合伙企业法》适用于合伙企业的筹建活动。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不能适用合伙人同业禁止规定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2、《入股协议书》中约定建设的江子电站,就是后来的黄岗电站。原审判决否认这一事实与基本事实相悖。3、杨新元与李正根、涂业武确实开展了江子电站前期建设的具体筹备工作,且已投入几十万元的资金和大量人力、物力。李正根和涂业武在其中起了积极的作用。原审判决关于100万元投资款"全部被杨新元、涂业武用于建设沙家电站,对江子电站则一直没有进行选址等建设规划,也未开展具体的筹建工作"的认定,与基本事实相悖。4、杨新元是代表李正根、涂业武参加黄岗电站招标活动,原审判决关于杨新元"未与李正根、涂业武协商"及"李正根、涂业武未委托杨新元代表他们2人投标黄岗电站"的认定,割裂了江子电站筹建将近2年的全过程,是以偏概全的认定。5、李正根、涂业武背着杨新元与他人恶意串通操纵黄岗电站招投标工作,违反了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同业禁止的禁止性规定,各被上诉人构成明显的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认定其《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未中标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81万元,上诉人聘请的律师费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调查取证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李正根辩称:1、杨新元、涂业武与李正根所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名为入股,实为借贷,不符合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到现在为止,所谓的"江子电站"一直没有选址,没有开展具体筹建工作,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杨新元1999年9月8日参加黄岗电站投标,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涂业武、李正根。黄岗电站是石溪乡政府立项拟建的企业,杨新元不顾事实,硬把其说成是"江子电站"。在没有招标前近2年中,就为其筹建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精力,考察、选址,签订《联网协议书》和《架设35千伏输电线路》,支付费用和征地费,联系施工队伍,预购设备原材料,这岂不是天大笑话。且1999年7月22日,杨新元为了独霸沙家电站在奉新县法院起诉了涂业武,同年8月,李正根为追回被杨新元以"江子电站"名义骗去的180万元,已向奉新县公安局报案,随后又向法院起诉了杨新元,不可能与杨新元继续合作更不可能授权他去黄岗投标。江子电站合伙关系根本未成立,本案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第30条关于合伙人同业禁止的规定是正确的。3、石溪乡政府举行的黄岗电站招标会,各投标人均按自愿、平等、公平原则进行,未发生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与招标人相勾结,排挤竞争对手,不公平竞争的现象。且奉新县公证处派员参加,附有现场录像,并出具了该招标会合法有效的公证书,不容置疑。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审判决。
涂业武辩称:1、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不能适用合伙人同业禁止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事实上江子电站是虚构的,没有合伙实体,又如何使第三人成为合伙人?《入股协议书》主要精神是要李正根的钱,不是合伙,既然不是合伙人,又怎么可以适用同业禁止的法律呢?2、上诉人说"江子电站"就是后来的黄岗电站没有法律依据。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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