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06)苏民三终字第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科技园东进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朱爱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钟鲁,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峰,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前进北路36号1幢504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江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港东南路196号。法定代表人陈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道阳,江苏镇江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中市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印刷公司)因与薛峰、江苏长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印刷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镇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中印刷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钟鲁、被上诉人薛峰、被上诉人长江印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印刷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经营范围为书、报刊印刷业、包装装潢印刷业、纸张印刷、设计制版、书刊、报纸、表格照排服务等。薛峰曾任扬中印刷公司技术质量部部长,主管产品质量,并为公司股东之一,股本金为21000元(薛峰实际出资8000元,其余为配股和奖励股)。2003年7月6日,薛峰提出辞职,8月14日,扬中印刷公司以薛峰提出辞职,公司不予同意而薛峰连续旷工已达15天以上为由作出解除与薛峰劳动合同的决定。同年11月30日,扬中印刷公司通知薛峰其所持股权从当年起不参加公司分红,所持股权由扬中印刷公司收回。本案中,扬中印刷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薛峰知晓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竞业禁止的期限以及是否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同时也不能证明其利益因此受到了损害。我国宪法和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就业权和就业选择权,在没有证据证明薛峰掌握扬中印刷公司商业秘密权且竞业禁止期限和范围不明确、薛峰没有得到经济补偿的情形下,若要求竞业禁止,势必损害薛峰的相关权利。薛峰既是扬中印刷公司的股东又是其职工,虽然现行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股东不能竞业禁止,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薛峰知晓扬中印刷公司的商业秘密,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薛峰没有遵循竞业禁止而使扬中印刷公司的市场竞争力丧失或削弱,也没有证据证明扬中印刷公司的相关利益受到损失。在此情形下,扬中印刷公司请求判令对股东竞业禁止并行使归入权,无正当理由。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认定及薛峰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2、薛峰、长江印刷公司是否侵犯了扬中印刷公司的商业秘密。
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扬中印刷公司、长江印刷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薛峰对一审有关其到长江印刷公司上班时间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在2003年9月至长江印刷公司上班,而非2003年7月。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薛峰表示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认定及薛峰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问题。竞业禁止协议中,用人单位要求其职工从企业离职后,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到与原所在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任职,这一要求对职工的自主择业权形成了一定的限制。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就此对职工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否则,该竞业禁止条款有违我国法律关于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和选择职业权的一般性规定,对劳动者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扬中印刷公司在与薛峰的竞业禁止约定中,并未就相应补偿内容作出约定,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也未对薛峰给予实际补偿。同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扬中印刷公司亦未就竞业禁止事项向薛峰支付相应补偿。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竞业禁止条款对薛峰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薛峰对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扬中印刷公司认为薛峰、长江印刷公司的行为对其商业秘密构成了侵犯,其主张得以成立的前提在于:扬中印刷公司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商业秘密。本案中,扬中印刷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包括设备使用技术、经营渠道等,但始终不能对其所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致使本院无法对其所主张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予以审查,亦无法确定扬中印刷公司是否拥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认可的商业秘密。鉴于扬中印刷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其关于薛峰、长江印刷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4070元,由扬中印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顾 韬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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