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升瑞公司的加工商。2004年9月6日原告与新升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全年服装总承揽合同,由原告为新升瑞公司加工各种规格的"热唛"暖衣。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作为承揽方为新升瑞公司加工的成衣,未经新升瑞公司同意不得自行销售,如承揽方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按全年总加工费的两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新升瑞公司加工"热唛"暖衣,但在承揽过程中,原告未经委托方新升瑞公司的许可,擅自在扬中市场上销售所加工的"热唛"暖衣。
根据新升瑞公司的授权,南京迪宝科技有限公司为"热唛"暖衣江苏省总代理。根据南京迪宝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被告为"热唛"暖衣在扬中市场的代理经销商,享有销售独占权。由于原告在扬中市场擅自销售"热唛"暖衣,影响了被告在扬中市场的销售。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8日就原告侵权销售"热唛"暖衣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赔偿款60000元,被告在收取该赔偿款后,负责协调南京"热唛"暖衣江苏总代理不再向新升瑞公司要求赔偿,并承诺被告也不再向江苏总代理要求赔偿。二、新升瑞公司目前还欠原告加工费30余万元,被告承诺由于原告侵权引起的赔偿最终不超过15万元,如超过15万元则由被告在60000元的赔偿款之内退还。三、如原告最终加工费全部被新升瑞公司扣留不予支付,则被告600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赔偿款60000元。2005年2月1日新升瑞公司以原告未经许可自行销售委托加工的"热唛"暖衣构成违约为由,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按照全年总加工费的两倍计算给付违约金78万元。2005年5月19日,原告与新升瑞公司就双方之间存在的违约金、加工款、别克轿车三项事宜的解决,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新升瑞公司应给付的服装加工费与欣利达公司应当支付给新升瑞公司的违约金相抵后,新升瑞公司应当一次性向欣利达公司支付人民币75000元,诉讼费由新升瑞公司承担;二、新升瑞公司现在欣利达公司处的别克轿车提回,新升瑞公司通过常州市新北区法院向欣利达公司支付75000元;三、别克轿车如果被欣利达公司人为损坏,则由欣利达公司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如果别克轿车仅存在因停放而造成的一般性维护及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新升瑞公司承担;四、双方按约定将各自义务履行完毕后,新升瑞公司申请撤诉。2005年5月27日新升瑞公司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05年6月15日,欣利达公司以新升瑞公司扣留了其30余万元加工费不再给付,被告丁照骅没有履行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照骅返还赔偿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公平有序的竞争,通过竞相压价来获取市场分额必将损害经营者的利益,形成恶性竞争。越来越多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采取通过授予销售独占权的方式,来保护企业通过经营所获取的市场份额和商业利益。被告丁照骅根据"热唛"暖衣江苏省总代理的授权,取得了在扬中市场的销售独占权,该销售独占权能为被告带来一定的商业利益。原告作为新升瑞公司的承揽商,在与新升瑞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时,双方即明确约定,原告不得擅自销售,如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全年总加工费两倍的违约金。该约定既保护了定作方的利益,也是对销售商利益的保护,原告理应切实履行。原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扬中市场上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与新升瑞公司的约定,也侵害了被告在扬中市场的销售独占权,构成了对被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赔偿被告60000元是其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代价,亦是其和被告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驳回原告扬中市欣利达制衣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照骅返还赔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