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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金麦绿

大律师网 2015-03-05    0人已阅读
导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武知初字第48号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林口。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虹,女,福建省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
民事判决书(2005)武知初字第48号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林口。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虹,女,福建省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廖汉初,男,福建省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武汉市金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汤明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传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达利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金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金麦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庆新、许继学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汉初,被告金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好吃店"商标标识,系由被告委托他人进行设计、制作,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告使用"好吃店"作为产品标志,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无意搭原告便车,不构成侵权。第二,2004年11月29日,被告遭原告投诉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已销毁相关模具,已经停止生产、销售"好吃店"牌系列饼干,原告指控被告仍存在侵权无事实依据。第三,被告生产、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获利仅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300,000元进行赔偿没有合法依据。第四,本案属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行为并未造成原告企业名称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证据不足。同时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好吃店"商标受理通知书(2005年1月25日申请)是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交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申请了"好吃店"商标,不能证明被告已获"好吃店"商标授权。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二,被告提交的"好吃店"图案设计说明及徐兢证词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审核判断如下:(一)关于被告提交的"好吃店"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该证据,目的是证明被告设计了"好吃店"商标,并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与原告"好吃点"商标有明显不同。经审查,被告"好吃店"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是复印件,该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原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好吃店"图案设计说明及徐兢证词。"好吃店"图案设计说明由设计人徐兢签名,并附有设计人的身份证及其收款收据,被告提交证据时,已经声明该证据为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好吃店"图案设计说明及徐兢证词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涉案证人徐兢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证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1992年8月,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要经营各种饼干、派类食品、膨化食品及其系列产品。2002年3月,原告申请注册并持有的"达利园"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同年12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原告"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的荣誉称号。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原告"达利园"牌派类食品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3年12月,原告设计、创作"好吃点"美术作品,并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备案。原告将该美术作品用于所生产、销售的饼干系列食品的外包装。2004年1月,原告申请"好吃点"注册商标,申请使用范围为第30类商品。原告申请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受理。原告为提升产品竞争力,投入巨额资金,邀请著名艺人许晴、赵薇担任产品形象代言人,对"好吃点"牌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好吃点,好吃点,好吃你就多吃点"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较为耳熟的广告用语。此后,原告将其生产的"好吃点"饼干系列产品全面推向市场,产生巨大市场效应。原告"好吃点"系列饼干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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