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竞业禁止协议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因此属于劳动合同范畴,尤其是当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根据《劳动法》第22条规定,该内容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社厅函【1999】69号)规定,用人单位是可以依据该竞业禁止协议申请劳动合同仲裁的。同时,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或者第三人存在侵犯自己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可以直接提起侵权之诉,制止他人侵犯自己的商业秘密。综上所述,竞业禁止是限制从事某种业务、行为和营业;商业秘密保护是限制对商业秘密的泄漏和使用。前者是通过对劳动者就业和择业的限制来维持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后者是通过对知识产权采取保密措施来保护用人单位的财产权利。两者的性质不同,适用的对象不同,但又有重合的地方。当前我国的现实是人才流动不够,劳动报酬不高,竞争不规范,用工保护及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不完善。因此,笔者认为竞业禁止应当慎用,即应当将含有保密内容的竞业禁止约定限定在除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之外的合理范围内,使得用人单位真正能够将确实属于自己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另外,在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应当充分考虑竞业禁止所限制的时间、地域和范围,以及受竞业禁止限制的劳动者的补偿给付等问题,以做到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与劳动权利和企业商业秘密财产权利的兼顾。
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马东晓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
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