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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

大律师网 2015-03-05    0人已阅读
导读: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发文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1-2 执行日期:1998-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发布日期:1998-1-2 执行日期:1998-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其行为对公平竞争有影响的,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或者个人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为其保密,对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下列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按国家规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省级以上行政部门同意参加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在本地区同类商品市场内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的整体形象(包括文字、图形、颜色等)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二)使用与实际不符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三)冒用名优产品标志;

  (四)编造虚假的商品生产企业名称、原产地(含工业产品的加工和制造地、天然产品的产地、农副产品的生长和繁养地)、质量合格证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专利号、制作成份、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专利号、获奖情况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广告宣传;

  (二)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销售诱导;

  (三)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四)张贴、散发、邮寄商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五)利用信息载体或者集会发布信息;

  (六)利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报导。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其商品作虚假的宣传报导。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一)刊登对比性或者声明性广告,贬低竞争对手;

  (二)利用商品说明书吹嘘其商品质量,贬低竞争对手;

  (三)在公开场合散发传单或者小册子,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产品质量等进行诋毁;

  (四)自己或者唆使、雇佣他人,以客户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的投诉;

  (五)以其他公开或者非公开的形式向用户和消费者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贬低竞争对手。

  第十条 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投标人之间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以及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人的投标书;

  (三)招标人在开标前将标底告知投标人;

  (四)招标人在评标定标时对不同的投标人实行不平等待遇;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在公开投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第十一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不得超过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同期市场同类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二条 进行有奖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众告知所设奖品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额以及兑奖时间、地点和方式等有关事项,不得对该事项作虚假的表示。

  经营者不得变更已经公布的有奖销售决定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用下列欺行霸市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五)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四)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或者符合要求的有偿服务;

  (五)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实行不提供或者中断、削减提供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以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联合划定市场,限定商品价格和销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发现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予以封存、扣留,并可以通知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依法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的存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主要事实,但应当对经营者的正当商业秘密保密。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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