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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大律师网 2015-03-05    0人已阅读
导读: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发文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9-25 执行日期:1998-9-2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发布日期:1998-9-25 执行日期:1998-9-25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不得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

(一)具有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二)国家和省认定为名优的商品;

(三)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经营活动:

(一)以租赁柜台、场地、设备等方法冒充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及其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从事经营活动;

(三)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四)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仅使用其他联营成员企业名称,不使用本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不得有下列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行为:

(一)不按照行政区划标注产地;

(二)联营产品不标注生产企业产地,而标注联营成员企业产地;

(三)不以中文标注产地。

本条所称产地是指商品最终形成的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包括工业产品的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农副产品、中药材、矿产品等商品的生产地、养殖地或者自然形成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不得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表示:

(一)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或者使用虚假、被取消、超过时效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对商品规格、型号、等级、性能、用途、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等作不真实的表示;

(三)对生产日期、出厂日期、安全使用或者失效日期作不真实或者模糊的表示;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准产证、许可证、专利证以及编号、标记、条型码标记、监制与研制单位;

(五)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依国家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未予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宣传媒体以及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数量、价格、性能、用途、生产者、制作成份、有效期限、服务承诺等作引人误解的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帐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索取对方单位和个人回扣;不得利用任何方式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等级、中奖概率、开奖和兑奖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总奖金额、最高奖金额或者奖品的种类、品牌、型号、数量、提供方法等不予公示或者作虚假表示;

(三)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全部投放市场,或者故意不与未设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带有不同等级有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

(四)不按承诺兑现奖金、奖品,或者使获奖者无法兑奖;

(五)以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六)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包括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折算,金额超过五千元;同一奖券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其两次以上最高获奖金额之和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禁止以任何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一)刊登有针对性的对比性广告或者以声明性公告、信息发布会、匿名电话、信件等形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竞争对手;

(二)散发印刷品或者在商品说明书和包装上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商品质量、价格等进行诋毁;

(三)自己或者唆使、雇佣他人,在公众中散布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或者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举报、投诉或者申诉。

第十六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串通投标或者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按规定的程序,可予以封存、扣留,并通知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封存、扣留的时间可根据物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有关商品;

(三)责令并监督消除有关标记、文字、图像;

(四)责令并监督销毁有关标识、包装、装潢、资料;

(五)责令并监督销毁有关模具、印模及其他作案工具;

(六)侵权的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处理或者监督销毁该物品;

(七)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给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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