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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翠兰、王瑞雪、王军、王幽燕诉唐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15-03-05    0人已阅读
导读: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北行初字第35号原告张翠兰,女,1937年8月7日生,汉族,辽宁省兴城市人,辽宁省沈阳市环卫局卫生队退休工人,现住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五号26栋12号。   原告王瑞雪,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北行初字第35号

  原告王瑞雪,女,1960年1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乐亭县人,沈阳空军医院主治医师,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5号卫生队。   原告王军,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乐亭县人,现住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69号26栋12号。   原告王幽燕,女,1969年6月4日生,汉族,乐亭县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凌空路一街13-5-133。   委托代理人王有蔚,男,1955年6月2日生,汉族,乐亭县人,农民,现住乐亭县王滩镇垛瓦村。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耀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德,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大军,该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处副处长。   第三人李宗福,男,1938年3月12日生,汉族,乐亭县人,农民,现住乐亭县王滩镇姚圈村。   委托代理人李梅新,女,1979年7月2日生,汉族,乐亭县人,唐山日升工具有限公司职工,住同上,系李宗福之女。   原告张翠兰、王瑞雪、王军、王幽燕诉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有蔚、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大军、第三人李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20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05]26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撤销乐亭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乐政函(2004)128号《关于注销王滩镇姚圈村李入恒  四原告诉称,李入恒、李宗福父子长期占有原告房屋,进而采取欺骗手段进行宅基地登记。原告是该处房屋合法所有人,当然也是该处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原告曾就房屋确权问题,向乐亭县法院起诉,法院以应由政府解决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行政复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翠兰系王运来之妻、王瑞雪、王幽燕系王运来之女、王军系王运来之子。王运来原籍是乐亭县王滩镇姚圈村,1943年其全家移居东北,在原籍遗有房屋一处。王运来曾任沈阳军区空军后勤部副参谋长,2004年2月9日病亡。李入恒系第三人李宗福之父,1992年死亡,自1945年至死亡时在王运来家遗留的房屋内居住。1988年,乐亭县政府为李入恒颁发第132929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李入恒死亡后,该处宅基地由李宗福使用,《宅基地使用权证》亦由李宗福持有。2004年2月5日,王运来向王滩镇政府申请将该处房屋确权给他。乐亭县王滩镇政府对李宗福进行调查,对原住房旧址进行现场勘测及进行其它调查工作后,向乐亭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注销李入恒《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请示。同年12月22日,乐亭县人民政府作出乐政函[2004]128号《关于注销王滩镇姚圈村李入恒  本院认为,乐亭县人民政府在注销李入恒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决定中,针对一种事实情形,适用两条适用条件截然不同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如果乐亭县人民政府认为属于错登,应依照《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办理,但乐亭县人民政府却未依照规定程序办理,属于程序违法。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准确,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因王运来申请人民法院对房屋确权的起诉,乐亭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而且即使人民法院受理,李入恒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也是民事审判中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唐山市人民政府应责令乐亭县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就李入恒《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否注销作出行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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