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主要存在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构成要件说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中,“构成要件说”早已成为关于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的通说。但是,反对这种说法的人也不少,
其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
第一,以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标准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着逻辑错误
犯罪构成具有整体性,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会使犯罪构成不存在,并因此不成立犯罪,那么认为未齐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又可以成立未完成罪,这是与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相矛盾的。因此,全部构成要件的齐备与否,应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而不是划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标准。
第二,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是两个没有直接联系的概念
犯罪构成立足于犯罪成立的角度,而犯罪既遂立足于犯罪完成的角度。犯罪构成是在犯罪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要件。当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也就具备了负刑事责任的依据。至于属于何种犯罪状态,不是犯罪构成本身或者说定罪所解决的问题,而是量刑所解决的问题。因此,我国刑法中区分犯罪停止形态的意义在于量刑而非定罪。进而言之,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是性质不同的两回事-犯罪构成所讲的都是行为成立犯罪所需要的法定事实条件,不涉及行为成为犯罪之后呈现何种形态的问题;而犯罪形态是指行为成立犯罪之后的状态。如果在同一个犯罪论体系中,对犯罪构成这一概念赋予它前后两种不同的含义和功能(既用以认定犯罪能否成立,又用以确定犯罪的不同形态),无论如何也是不可取的。
笔者认为,“构成要件说”是可取的,反对者对“构成要件说”提出的质疑,尽管持之有据,但细究起来,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第一,反对者认为以是否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作为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标准违背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
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犯罪构成分别是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无论是基本的犯罪构成还是修正的犯罪构成,都只能作为一个诸要件完备的统一体而存在。在某种犯罪存在完成与未完成之分的情况下,犯罪构成的完整齐备不会呈现出同一个模式;完整的犯罪构成只能是相对于一定形态的犯罪而言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对应的是不同形态的犯罪,它们在具体要件的内容上是有所不同的,因此,在衡量修正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完整齐备时,不能以基本的犯罪构成的模式作为评价标准,而只能以各种修正的犯罪构成的模式来进行判断。修正的犯罪构成与基本的犯罪构成相比,确实缺少了某些要素,因而可以说其构成要件是不完备的;但就修正的犯罪构成本身而言,其是主客观要件齐备的犯罪构成,因而也是完整的犯罪构成,否则,如果认为其本身不具备完整的构成要件,便无从解释未完成罪何以能够成立犯罪。
由此看来,“构成要件说”认为犯罪未遂没有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件,其本意决非是主张犯罪未遂本身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是着眼于犯罪未遂与既遂在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方面的不同,强调犯罪未遂不具备犯罪既遂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因此,反对者指责“构成要件说”违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是源于对“构成要件说”的曲解。
第二,反对者认为犯罪停止形态与犯罪构成是性质不同的两回事,不能将犯罪构成用于指导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