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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过失共同犯罪

大律师网 2015-03-06    0人已阅读
导读:摘要:刑法理论界一直对共同过失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司法实践中问题的不断出现,使得我们对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有了新的认识。本文主要从完善过失共同犯罪立法的必要性、过失共

摘要:刑法理论界一直对共同过失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司法实践中问题的不断出现,使得我们对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有了新的认识。本文主要从完善过失共同犯罪立法的必要性、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等角度谈了自己对过失共同犯罪的理解;并提出自己浅陋的建议。

  关键词:过失共同犯罪 共同注意义务 共同犯罪

  一、完善过失共同犯罪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刑法第25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否认共同过失能够成立共同犯罪的。刑法典将过失共同犯罪定位于一般过失之中,排斥在共同犯罪之外。但在刑法理论界关于过失共同犯罪的理论争议还在继续,要求共同过失也能够成立共同犯罪的理论呼声也是不绝于耳,基于刑法的规定而否认过失共同犯罪现象是不恰当的,因为这种社会现象不是以法律规定决定其存在与否。下面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一下完善过失共同犯罪立法的必要性。

  1、从刑事政策需要来看

  近年来,在我国经济高度发展的同时,因各行为人共同过失导致各种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也是触目惊心,报纸、新闻几乎每周度有各地的矿难、重大交通事故、劣质工程事故、重大医疗事故等等的报道。随着工业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生活的危险源大大增加,其中在许多生产工作领域,分工日益精细,任何一个环节稍有纰漏都会导致严重危害结果。同时,繁忙复杂的工作和高节奏的生活加剧了人们的些心理负荷,加上社会规范的疏漏,监督管理的不利因素,致使过失犯罪所占的比例有稳步上升的趋势,共同过失导致严重后果的现象也是时常发生。过失共同犯罪已经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

  这就给我们敲响了警钟,一方面,在工作管理上加强工作人员之间的协作,赋予各行为人相互监督的义务。另一方面,以这种相互监督的义务为基础在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严重危害结果发生时,追究过失共同刑事责任,可以说是遏制过失犯罪不断增加势头的必要举措。[①]如果有条件的承认过失共同犯罪,必将对各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从而促使他们提高警惕,积极履行共同注意义务,减少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研究过失共同犯罪及如何使用刑法同这种犯罪作有效斗争,有着理论和现实意义。完善过失共同犯罪的立法体现了刑事政策,是适应社会历史条件变化的必然要求。

  2、过失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共同故意犯罪之所以比单个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是因为共同故意使数人结成犯罪的整体,彼此相互联系,相互支持,相互配合进行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单个犯罪无法比拟的。那么过失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否比单个过失要大?答案是毋庸置疑的。

  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A、共同过失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要高于单个过失。单个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的发生。可以看出单个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常常具有偶然性。而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双方往往相互懈怠,这种共同心情助长了各行为人主观上的不注意、不谨慎,从而必然非巧合的造成严重危害结果。[②]通常情况下单个过失不会造成危害结果,而共同过失会使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避免。[③]B、尽管共同过失结果发生的机率高于单个过失,但共同过失能够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高于单个过失,因为双方或多方中有一方如果能够积极履行义务,就能够避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单个过失不具有这种避免结果发生的优势,因此,共同过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高于单个过失,但是结果发生的概率却比单个过失高,这恰恰佐证了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高于单个过失。C、过失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犯罪以后可能相互包庇,毁灭证据。[④]过失共同犯罪危害结果发生时,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各行为人可能为了逃避侦查、起诉,逃避法律责任,可能相互包庇对方,毁灭证据加大了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难度。

  从以上几个方面我们不难分析出过失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单个过失要大,因此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体现出对过失共同犯罪的处罚力度,是不符合社会发展的,因此,有条件的承认过失共同犯罪是合情合理的,完善共同犯罪的立法是非常必要的。过失共同犯罪与单独过失相比有诸多的不同,它们的客观方面、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都不相同,如果对过失共同犯罪不予以单独规定,不仅不利于遏制过失共同犯罪,而且不利于刑法社会保障功能的实现。

  3、如果否认过失共同犯罪给刑事司法实践带来的问题。

  首先让我们举一个案例:“雷某和孔某相约在一阳台上,远离阳台8.5米处左右一棵树干上的废瓷器瓶作为目标比赛枪法(两人共用一只JW-20半自动步枪)两人各射击子弹三发,均未打中,但有一发子弹穿过树林,飞向阳台100余米附近,将行人打死。”[⑤]雷某和孔某对行人死亡主观上是过失的心理态度,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打中行人的子弹是孔某还是雷某发射的无法查明,但可以肯定是雷某和孔某其中一人,根据刑法25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能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那么法院到底是判决孔某有罪还是雷某有罪?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果联系,判决雷某有罪雷某不服,判决孔某有罪孔某不服。判决他们都无罪显然不符合常理和社会通念,也使得有罪的人逃脱了法律的追究。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同时恰恰也说明了过失共同犯罪是不可以回避的,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必须正面解决的问题。该案中最后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两被告构成过失犯罪,各判处有期徒刑4年。这个判决显然违背了刑法22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实际上悄悄运用了“部分实行,整体负责”的原则。既然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悄悄按照共同犯罪原则处理共同过失的情况,那么为何不完善过失共同犯罪的立法呢?

  我们刑法理论不应该停留在实为的注释刑法规定的含义,而应提高到应为的层次论证刑法规定的合理性。以上,我从三个角度分析了完善过失共同犯罪立法的必要性,加强过失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研究不仅根源于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而且对完善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和过失犯罪理论又极其深远的意义和价值。

  二、本文所主张的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

  本文所主张过失共同犯罪,并非指所有的二人以上,主观上是过失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而是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本文所支持的过失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的不注意,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正如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在基于数个过失惹起了犯罪性结果的场合,不只根据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行为就当然能够成立过失犯罪的共同正犯,只限于共同行为人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并且违反时,才能认定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⑤]

  下面我们来探讨一下本文所主张的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1、主体条件。

  过失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而且各行为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一个由刑事责任能力和一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不可能构成过失共同犯罪,这一点实事上同共同故意犯罪完全相同。

  李希慧教授认为:“对共同过失犯罪主体的身份应该作出适当的限制,即定为法律的规定或职务、业务的要求负有某种特定注意义务的人。而一般的基于某种巧合,二人以上共同过失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情形,不以共同过失犯罪论处。”[⑥]我认为这种观点事实上缩小了过失共同犯罪的范围,不利于正真减少这类犯罪的发生,,不仅不利于遏制过失共同犯罪,而且不利于刑法社会保障功能的实现。因为共同注意义务的来源不仅仅是法律的规定或特定职务、业务所要求的,还包括法律行为所要求的共同注意义务、先行行为所产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生活习惯和常理所要求的共同注意义务;所以我们不能将过失共同犯罪的主体局限于法律的规定或职务、业务的要求负有某种特定注意义务的人。但是对职务、业务上的过失共同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在定罪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处罚原则上要加以区别不可以一概而论。

  2、二人以上的行为人都有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且该共同过失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人以上的行为方式可以是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也可以是作为和不作为的结合。在各行为人之间存在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是过失共同犯罪成立的客观基础,共同过失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不仅自己没有履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而且也没有能够履行促使其他人履行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由于各行为人共同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众所周知过失犯罪以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因此过失共同犯罪和单个过失相同也要求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否则就不构成犯罪。共同的危害结果是过失共同犯罪的关键所在,就只有危害性的共同过失行为本身来看,它的危险性显然还是一种可能性,但就过失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看,这种危害结果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的客观损害。[⑦]过失犯罪是结果犯,因此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刑事责任就无从谈起,只有发生法律规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根据一定的标准追究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过失共同犯罪也是如此,每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相互作用共同造成一个危害结果,这是成立过失共同犯罪的客观基础。

  各行为人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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