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项较为特殊的案件,其特殊性在于:涉案人员较多,作案手法比较隐蔽,行贿方与受贿方自始至终完全没有接触。在办案过程中,大家对庞某某构成受贿罪、王某某构成行贿罪没有大的争议,但是对黄某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却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因为黄某既收了庞某某(受贿方)的钱,又收了王某某(行贿方)的钱,而且又是黄某在居间介绍,这样看来既像是构成了受贿罪,也像是构成了共同行贿罪,更像是构成了介绍贿赂罪,三者好像都对,又好像都不对。究竟对黄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大家各有持己见,据理力争。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新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本案中,黄某经过张某某的介绍与王某某认识,并负责王某某与庞某某之间权钱交易的具体操作,使得这一犯罪行为得以完成。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法律规定,故应定为介绍贿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