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讲 一罪与数罪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
二、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
中外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如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犯意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综合说等不同的学说,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是犯罪构成标准说,认为在区分一罪与数罪时应当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凡是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罪。
第二节 理论上的一罪
包括单一罪、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其中单一罪指明显地只构成一罪的情况,所以不再研究。
一、继续犯
(一)概念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指一个已经实现犯罪既遂的行为,在既遂后的相当时间里持续侵犯同一或相同客体的犯罪。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是继续犯的适例。
(二)特征
1.继续犯是一个行为。
2.持续侵犯同一或相同客体。
3.继续犯是犯罪达到既遂之后,犯罪状态在继续中,即行为与不法状态都在继续中。
4.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在相当的时间里的持续。所谓相当时间,是指从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上看构成继续犯所持续的时间。
(一)想象竞合犯的概念、本质
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即基于一个犯意的发动,实施了一个行为,侵犯了数个客体,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想象竞合犯。
成立想象竞合犯应具备以下条件:
(1)实施了一个行为,既可以是故意行为,也可以是过失行为。
(2)一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即触犯了两个以上的罪名,一个行为在外观上、形式上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
(四)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
刑法理论认为,对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即在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按最重的一个罪名处罚。在数罪中比较轻重,应以法定刑的轻重为准。
三、结果加重犯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故意实施了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了基本的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重结果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其适例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二)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
1.须有基本的犯罪构成。
2.须有加重的结果。
3.刑法规定了比基本犯罪较重的法定刑。
(三)结果加重犯的处罚
结果加重犯不构成新的罪名,定罪时仍以基本犯罪的罪名定性;量刑时适用刑法中对结果加重犯处刑的条款,不适用基本犯罪的处刑。
第三节 法定的一罪
法定的一罪包括结合犯和惯犯。
一、结合犯
(一)结合犯的概念
本来是刑法上各自独立的数个行为,由法律明文规定结合为一罪的情况,如日本刑法中的强盗强奸罪。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结合犯。
(二)结合犯的特征
二、集合犯
(一)集合犯的概念
集合犯,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为目的,虽然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不作为数罪而是作为一罪处理的犯罪形态。集合犯包括常业犯犯和营业犯。
(二)集合犯的构成要件
1.集合犯的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为目的。
2.集合犯通常实施了数个同种的犯罪行为,如多次非法行医等。
3.集合犯必须是刑法将可能实施的数个同种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如非法行医罪。
(三)集合犯的种类
日本刑法理论界对于集合犯有两种分类方法,一种是将其分为常习犯和营业犯两种,一是将其分为常习犯、营业犯和职业犯三种。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人将其分为常业犯和营业犯。
1.常业犯。以一定行为为常业的犯罪,即行为人意图实施多次同种犯罪行为,法律规定以反复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对于这种犯罪来说,只实施了依次行为的,犯罪还不能成立,只有反复实施同种犯罪行为,才能构成犯罪。
第四节 处断的一罪
世界各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有两种,即:
(1)以分工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有的再加上组织犯,这是大多数国家的作法;
(2)以作用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和从犯。这是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作法。
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采取的“以作用分类法为主,以分工分类法为补充”的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二)连续犯的特征
1.有连续的同一犯罪故意。即故意是同一的而不是多种,同一的故意有连续犯罪的意思。故意是同一的,是指从第一次行为到最后一次行为都包括在一个犯意之内,并未另起新的犯意,如出于同一个动机而多次杀人、多次强奸同一被害人等。
2.连续实施数个可独立成罪的行为。连续犯的数行为必须是数个独立的犯罪,如果数行为在刑法上不能独立成罪,就不成立连续犯,即使其中的一个行为构成犯罪,也不成立连续犯。
3.连续犯的数个独立行为须触犯同一罪名。同一罪名指完全相同的罪名。
(三)连续犯的处罚
二、吸收犯
(一)吸收犯的概述与特征
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依照一般的日常观念或法条内容,其中一个行为当然地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犯罪。
1.事实上有数个不同的行为。
2.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吸收关系。
(1)一般经验上的吸收关系;
(2)法条内容上的吸收关系。
(二)吸收犯的处罚
吸收关系表现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对吸收犯以重罪论处,轻罪被重罪吸收。
三、牵连犯
(一)牵连犯的概念
以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此时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就存在着牵连关系,因此称之为牵连犯。
(二)牵连犯的构成要件
1.牵连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这是牵连犯的本质。
2.须有两个以上的行为,其中一个是目的行为,一个是方法行为,或者一个是原因行为,一个是结果行为,或者既有方法行为、目的行为(原因行为),又有结果行为。
3.两个以上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分则中的有关规定,触犯了两个以上的罪名,构成独立的犯罪,各行为不属于一个犯罪构成的要件。
4.两个以上的行为之间须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有两种:(1)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2)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
(三)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区别
牵连犯中的两罪之间不存在当然的关系,而吸收犯的两罪之间存在着这样的关系。
(四)牵连犯的处罚
牵连犯虽然是数个行为,但主观上是犯一罪的意思,客观上不可分离因此应从一重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当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则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刑法第198条关于保险诈骗罪的有关规定。
第五节 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它不属于罪数形态,但和罪数形态中的有关内容十分近似。
一、法条竞合的概念和特征
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法律的错杂规定,致有数法规或法条可以同时适用,但只在该数法条中选择其一而排斥其他,只成立一罪的情况。
法条竞合的特征:
1.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条。行为人是基于一个故意实施了一个行为,如果实施了数个行为,不是法条竞合。
2.数法条之间有竞合关系。这里的法条指正在生效的法律条文、有关罪名和法定刑的法律条文。这种竞合关系有两种情况:(1)全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即“一个法条的全部内容为另一法条的一部分”。(2)两个法条各有一部分构成要件互相重叠的法规竞合,即“一个法条的内容的一部分是另一法条的内容的一部分”。
二、法条竞合的形式
1.因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而形成的法规竞合;
2.因犯罪主体不同而形成的法条竞合;
3.因犯罪对象不同而形成法条竞合;
4.因犯罪目的不同而形成的法条竞合。
三、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犯
四、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通常发生在包容式法条竞
合中。
2.重法优于轻法。一般发生在交叉式法条竞合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