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的处罚
对牵连犯的处罚也是有争议的,概言之,有"一律并罚说","从一重处罚说","从一重罪从重处罚说"等观点。一般来说,牵连犯毕竟是在一个总的犯罪意图统率下的一种犯罪形态,由于"评价犯罪严重性的标准应该是体现犯罪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诸要素总和"。⒄因此,牵连犯数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总和一般来说小于这些行为在单独意图作用下时所构成犯罪的危害性,却又明显大于其中任何一个行为单独构成犯罪时的危害性。所以,原则上说理应从一重处断,并罚则有过苛之嫌。但是任何事物有原则就有例外,对牵连犯的处罚也一样。当立法者认为某个具体的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与单独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和不相上下,甚至更大时便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对其要数罪并罚,在这种情况下则属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问题,也是完全能够理解的。在此只要依法为之,而不是象有的学者那样,为了维护"从一重处"或者"从一重罪重处"原则而否定它是牵连犯。
从一重处,一般学者认为⒅:应当先看主刑刑种的轻重,刑种重者为重罪;刑种相同者,法定最高刑高者为重;最高刑相同的,法定最低刑高者为重。同时对轻罪的刑罚亦应有所考虑,比如当重罪没有附加刑而轻罪有时,法官应通观全案,适当自由裁量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