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主刑行刑制度的设想与运作

大律师网 2015-03-06    0人已阅读
导读:刑事执行虽然算不上是家喻户晓的名词,但是它对于人们来说绝对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与此同时,我们注意到这些日常生活中的词,就像这些词所表达的概念一样,始终是模棱两可的。所以在我们进行研究时,一方面由于对它的
刑事执行虽然算不上是家喻户晓的名词,但是它对于人们来说绝对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与此同时,我们注意到这些日常生活中的词,就像这些词所表达的概念一样,始终是模棱两可的。所以在我们进行研究时,一方面由于对它的熟悉性给研究带来一些便利条件,同时另外一个方面也正是由于对它的熟悉性,容易按照人们所接受的惯用法来使用这个词,如果不给这些词另外作详细解释说明,就有可能陷入最严重的混乱。这就要求我们不能把那些符合日常用语的既成事实作为我们的研究对象,以避免“某些不同范畴的事实被不加区别地归为同一类别,或者性质相同的事实被冠以不同的名称”。 刑罚的执行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国家运用刑罚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行刑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刑罚执行是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把国家审判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付诸实现的刑事司法活动,它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的执行,同时还包括非刑罚处罚和保安性刑事处罚。具体来说,刑罚处罚的执行包括生命刑的执行、自由刑的执行、财产刑的执行和资格刑的执行;非刑罚处罚包括收容教养、强制医疗和劳动教养;保安性刑事处分的执行包括强制戒毒和对卖淫嫖娼的收容教育。狭义的刑罚执行是从执行的对象上限制刑罚执行概念的外延,认为刑事执行对象只能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所明确的刑罚,不能任意扩大,具体来说,它是指刑事执行主体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将其内容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所以在这里主要是针对被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等刑罚的犯罪分子的活动。最狭义的刑事执行除了从刑罚执行的对象上加以限制以外,还从刑罚的执行主体上加以限制,认为刑罚的执行是指监狱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而将其内容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这里的刑事执行范围被大大缩小了,主要是指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进行关押的活动。 我们认为,广义的刑事执行把非刑罚处罚和保安性刑事处罚也包括进来,其范围失之过宽,因为非刑罚处罚和保安性刑事处罚已经不属于刑事执行的范畴,因此,广义上的刑事处罚的概念不为本文所取,而同时最狭义的刑事处罚的概念针对刑事执行主体和刑事执行对象进行了限制,又使刑事执行的外延过窄,因为在目前看来,监狱的确是刑事执行的主要机关,但不是唯一的机关,人民法院还担负着死刑、财产刑的执行任务;公安机关担负对管制、拘役的执行,交付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执行。所以,仅仅把监狱的执行才看作是刑事执行的概念也是不合时宜的。所以本文取第二种定义,即狭义的刑事处罚概念。 主刑的执行主要是指从刑罚执行的内容上即刑种上分类的一种概念。是指刑罚执行机关将被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犯罪分子实际交付执行的司法活动。 一、主刑行刑的发展趋势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它是只能独立适用于犯罪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主刑分为以下五种: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管制刑作为一种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对犯罪分子实行不关押,而是在公安机关的管束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下进行改造,它是我国在长期革命实践中不断总结出来的成果,是我国的一种独创。拘役则是一种短期的剥夺受刑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刑罚方法,在执行上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原则上,在其劳动改造期间,可以“酌量发给报酬”,根据其表现,还可以每个月回家一至两天。在主刑的执行当中,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应是“徒刑”的执行,“徒刑”的执行可以分为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两种,两者都是放在固定的执行场所当中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在执行方法上,徒刑的执行经历了从残酷到人道的发展演变的过程。在监禁制度上,陆续创立了独居制、沉默制、点数制、分类制、中间监狱制、自治制和累进制等。死刑的执行是所有主刑执行中最为严厉因此也应当最为慎重的一种执行方法。死刑的执行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死刑是以剥夺受刑人的生命为结果,它的严厉性和不可逆转性都决定了其执行应当慎重,因此,在死刑执行上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以防止错杀。死刑本身的残酷性和固有的负面效应要求我们在死刑的执行中应当尽可能减少被执行人的痛苦及其对家属的情感伤害。在执行方法上,死刑的执行也经历了从古代各种方法的残酷性发展到今天的越来越人道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际上是对受刑人考察中的执行,通过考察以决定其二年后执行的变更。其考察的场所也是监狱。 我们知道,行刑是制刑、求刑和量刑的自然延伸,而国家作为主刑行刑的主体,总是在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来执行刑罚的,同时,由于刑事政策本身的随意性和阶段性的局限,导致了刑罚制定者可能成为随意的刑罚执行者。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逐步发展,自然法所追求的理想社会状态的理念逐步被引入到刑罚执行当中来,自然法以追求绝对意义上的正义、平等为价值,而行刑也是国家通过对社会的整合,以追求整个人类社会最大幸福为己任,这样,二者的自然延伸形成交汇。我们认为,在人类理性逐步处于主导地位的今天,在主刑的执行当中就逐步呈现了以下的几种趋势: (1)主刑的执行更加合法化 纵观世界各国的刑事执行情况,大多都重视刑事执行立法活动,我国也不例外。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即1954年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但是,这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执行立法,只能看作是雏形而已,但在此后的数十年里,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法律虚无主义的思潮泛滥,行刑中根本谈不上合法化,甚至可以说是无法可依,肆意践踏人权的事情随时随地可以见到。拨乱反正以后,我们又重新开始了艰难的法制建设历程,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行刑法制也有了长足的进步,行刑合法化的观念开始逐步在执法人员甚至是民众心中生根,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9日通过,使行刑更加有法可依。当然,我们知道,我国关于行刑的法律还远远不够,制度还不健全,大量存在的有法不依的现象依然盛行,真正做到依法行刑的观念还有待更进一步的深入人心,特别是执法人员的观念尚未完全转变,所有这些都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但是,行刑合法化、依法行刑的趋势已经不可逆转,成为中国乃至整个世界的行刑发展潮流。 (2)刑事执行一体化 所谓刑事执行一体化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一是刑事执行立法的一体化;二是执行的一体化;三是刑事执行科学的一体化。我国目前刑事执行体制中存在着诸多弊病,主要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首先是刑事执行主体与其它刑事诉讼主体重合,不符合刑事诉讼“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其次,刑事司法职能交叉,影响刑事执行工作成效;刑事执行权力分配不合理,造成实际执行中的困难等,因此,针对以上各种弊病,有学者提出对我国刑事执行问题作改革,但就如何改革,却又存在不同的观点,大致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代表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现有的刑事执行权力集中于统一的机关执行,即在司法部成立刑事执行总局,负责所有刑事执行工作;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审判机关目前所有负担的死刑和财产刑的执行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将公安机关负担的刑事执行职能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第三种观点认为,目前当务之急应当是在司法部内成立社区刑罚执行局,与监狱管理局相并列,负责原来由公安机关负担的管制的执行、缓刑的考察和假释的监督。 [①] (3)主刑执行更加科学化 在主刑执行中,特别是在自由刑的执行当中,随着目的刑理论的提出,刑罚的执行不再是以单纯的报应和惩罚为己任,而是从犯罪转移到对犯罪人的关注上来,特别是在西方国家,在通过较长的一段时间的总结,在人道主义思潮的影响下,在监禁制度上,陆续创立了独居制、沉默制、点数制、分类制、中间监狱制、自治制和累进制等,而所有这些制度的创立都更有利于对犯罪人进行改造,因此也就更加显得科学化。我国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在我国长期的革命实践中,不断对改造犯罪分子进行总结,在借鉴国外累进制、分类制的基础上,建立了“分管、分押、分教”制度,在对犯罪人进行改造的过程中辅助以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心理矫治等多种手段,调动社会上一切积极因素来对犯罪人进行改造。只有不断探索出科学的改造手段才更有利于实行对犯罪人的改造,以实现刑罚的价值。 (4)主刑执行轻缓化、文明化 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要求行刑主体越来越关注受刑人基本权利的实现,重视保障罪犯的最低待遇,更加强调罪犯的个别化、社会化处遇。在死刑的执行中不再像过去增加受刑人的痛苦,执行方法更加文明化。在自由刑的执行中逐步贯彻落实国际社会有关罪犯处遇的最低限度标准和相关的规范。目前联合国及其有关组织制定的关于罪犯待遇和权利的国际性文件有以下几种:1957年7月31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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