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

大律师网 2015-03-06    0人已阅读
导读:[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格的死刑复核程序,它的设置对于严格把握死刑的适用,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大有助益,特别是在防止错杀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立法的缺陷造成实践中死刑复核缺乏必要的法律监督

[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格的死刑复核程序,它的设置对于严格把握死刑的适用,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大有助益,特别是在防止错杀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立法的缺陷造成实践中死刑复核缺乏必要的法律监督,极易造成裁判的不公,违背了死刑复核程序设置的初衷。本文试就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意义、法律监督缺失的现状及影响、依据、方法等方面进行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 死刑 死刑复核 法律监督

  一、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意义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内容,因此又称之为生命刑。又由于生命不同于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具有可恢复性,生命一旦被剥夺则不可恢复,所以死刑是所有刑罚方法中最为严厉的,故又称之为极刑。1唯其严重,自周以来,中国的刑法思想就以“明德慎罚”为宗旨。早在封建时期,封建统治者就强调“恤刑慎杀”的原则,并规定死刑须经过皇帝或专门机构的复批才能执行,其中唐朝的“三司推事”和“九卿会审”即是死刑复核的典型。1上述规定经不断的演化,形成我国司法制度中独具特色的死刑复核制度。

  复核权是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一旦复核权虚置,程序公正无从体现,被告人的权利就可能得不到正当的伸张,造成冤假错案。但在具体程序上,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2条仅规定了复核组织,而对复核的内容、方法、复核后的处理、复核的期限等并未作出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立法的欠缺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尤其严重的是,死刑复核程序采用书面、秘密的运行方式,由法院单方面控制全部程序的过程,控辩双方对此既不能加以选择,也不能进行有效的参与。而法院内部审查的程序价值有限,不利于彻底发现错误,尤其是事实上的错误。这使得死刑复核程序难以发挥其应用的效果。程序设置的不公正、不合理带来人们对实体结果的质疑。草率对待的不仅是个体的生命,更是人们对法制的信任。

  监督的缺位将导致权力的滥用,滥用权力必然破坏法制,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也是历史经验教训的总结。在中国目前法官整体业务水平不高,案件结局易受多种因素影响的背景下,只有尽快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相关立法,保障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正常运作,改变死刑复核程序被法院单方控制的局面,才能使死刑复核程序防止错杀、减少偏差、保证公正的目标得以真正实现,充分体现出国家对公民生命权的重视。“谨慎是一种美德”,更何况是关乎人命的死刑复核。同时,通过完善和加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在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的同时确保死刑适用的准确性,这有助于树立起我国作为法治国家的形象,也有助于避免在国际人权斗争中授人以柄而导致被动局面。

  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缺失的现状及影响

  (一)死刑复核程序在实际操作中法律监督的缺失及影响

  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要求,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应贯穿整个诉讼过程。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处于不公开的状态,以书面审理为主回避了司法权的公开性及民主性,不开庭,近乎秘密操作,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表达意愿,对复核结果难以施加有效的影响,只能被动地等待裁决而无法监督裁断的全过程。客观地说在实际操作中对复核程序根本就不存在法律监督,死刑复核整个过程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业务报批手续,由法院单方控制,法官唱“独角戏”,几乎成了法院单方面的职权活动:既不听取公诉人的意见,也不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甚至对被告人也不进行提讯,从而使复核过程诉讼主体严重不全,诉讼气氛不浓,丧失了作为诉讼程序的应用特色,从而使其保护人权的功能大打折扣,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开庭审判时的出庭支持公诉和对裁判的结果提出抗诉来实现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书面审核的,不公开开庭,人民检察院也就无法出庭,这样的结果是检察院既不能出庭支持自己的主张,又不能出庭实现对复核过程的监督。但在现实中,对于合议庭认为不判处死刑的案件,审判委员会有可能滥用职权,恶化被告人的处境,又由于审判委员会所得出的结论未必比合议庭得出的结论更正确,所以需要检察机关对其活动进行合法监督。当然,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核准死刑的法律文书的审查也必不可少,但在现实中如何有效的运作,真正发挥好监督的功能又是一大难题。

  (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立法缺陷及影响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审判监督和死刑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法律监督事项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但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如何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院对死刑复核进行监督的途径和措施等,法律则没有规定。这是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一大立法缺陷。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抗诉权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权。其目的是通过抗诉,使案件得到二审法院的继续审理,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果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和抗诉案件经过再一次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得再行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也不能以上诉程序提出抗诉。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由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但对于死刑(包括死缓)案件来说,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后,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才能生效。这样对于死刑案件,在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之后,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期间,人民检察院便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其次,死刑案件经复核审法院核准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刑判决,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生效判决提出抗诉。由于目前我国死刑案件(包括死缓)的复核权归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即死刑案件生效判决或裁定权都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掌握。这样有权对死刑生效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无权对死刑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反映意见,提供情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0、211条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或核准以及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将罪犯交付执行。这就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生效后,立即提出抗诉。但实际上七天内往往又包括法定节假日,同时有不少执行机关接到执行命令后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交付执行,而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仅凭一份复核裁定书,很难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审查出是否应当适用死刑及复核程序是否合法,即便发现不当,往往事过境迁,造成无法挽回的事实。实践越来越证明这种事后监督存在较多的弊病。  三、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法律及理论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所谓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自身职权,保证正确实施法律和纠正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活动。它包括对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环节实行的全面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有权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进行法律监督。有观点认为影响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监督的重要原因是对这一程序性质的认识问题。对于死刑复核程序性质的界定,目前比较集中的观点有三种。一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审判监督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审判程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一个特别诉讼程序。笔者认为,不论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如何,只要它属于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的监督就具有了法律依据。因为《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享有法律监督权。根据总则指导分则这一立法原则,即使《刑事诉讼法》在分则部分并未就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规定具体的措施和途径,也不能因此而否认总则的规定对该程序的指导意义,从而否认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所享有的监督权。

  以权力制约权力是法理的一项基本原则。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有效机制是权力的分工和权力之间的制衡,即由法律设定将不同性质的权力交由不同性质的机关行使,使其相互监督、制约,从而形成制衡机制。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权力被滥用和权力腐败。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过于强调人民法院的职权,拒绝其他诉讼权利主体的参与,因此在本质上更加接近内部的行政审判,而不具有权利救济的司法性质。《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第135条对此有相同的规定。由此可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既是我国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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